原告张XX,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原告张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胜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曾圆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9月25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于1996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11月4日生育女儿黄XX,于2001年1月12日生育儿子黄XX。原告小时候因生病导致双腿有残疾,二级伤残。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吵闹和打架,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另外,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弟弟借款23,000元,向原告父亲借款7,000元,均没有归还,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XX由被告抚养成年,女儿黄XX由原告抚养成年,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儿子、女儿的教育费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1996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原告残疾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张XX肢体有贰级残疾;
3、新塘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结婚证与身份证的名字是同一个人;
4、伍某、李X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5、张XX、张XX、张X证明三份,拟证明张XX借给被告黄XX10,000元,张XX借给被告黄XX20,000元,张X借给被告黄XX5,000元。
被告黄XX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2号证据是国家机关颁发的正式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3、4、5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XX的双腿患有贰级残疾,于1990年在医院住院时与被告黄XX相识,于1996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于1996年11月4日生育女儿黄XX,于2001年1月12日生育儿子黄XX。双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两个小孩如今跟随原告张XX生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分别为:欠原告父亲张XX的债务10,000元、欠原告弟弟张XX的债务20,000元、欠原告妹妹张X的债务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而结婚的,但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达到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XX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条件。庭审中,原告张XX自愿承担抚养小孩的责任及自愿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XX和黄XX由原告张XX抚养成年,原告张XX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由原告张XX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卢胜富
代理书记员 曾圆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