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XX,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
被告彭XX,女,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X,湖南XX律师。
原告成XX诉被告彭XX同居期间小孩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罗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XX、人民陪审员骆XX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X担任记录,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XX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女孩成XX后不久,被告即丢下刚满周岁的女儿离家出走,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愿意解除同居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双方所生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彭XX付原告小孩抚养费6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生女孩之事实。
2、户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现所生小孩是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3、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时,被告收取原告彩礼20990元之事实。
4、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彭XX辩称: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时,年幼无知,自怀上小孩后,曾以年幼为由,多次要求原告同意被告引产,但原告不同意,并承诺只要生下小孩,一切由原告负担,但发现被告生一女孩后,态度来了急转弯,对被告及女孩置之不理,处处为难被告,双方多次为此发生争执,被告自己的生活现在难以维持,无力抚养小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真实、客观、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后,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于2010年2月开始同居,于2012年5月19日生育女孩,取名成XX,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因抚养小孩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彭XX即离开原告家出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不同意与原告和好,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所生女孩成XX属二人的非婚生子女,原、被告二人应对成XX尽抚养的义务,成XX自出生后即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愿意抚养,故成XX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本人健康成长,考虑到被告生活能力较差,又无稳定的收入,可酌情承担一部分小孩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在同居时生育的女孩成XX随原告成XX生活,由成XX抚养成年。
二、由被告彭XX付给成XX小孩抚养费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罗XX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骆XX
书 记 员 何 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