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XX。
被告人徐XX,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宁远县XX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柏X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XX以湘宁检刑诉(2014)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XX独任审判,书记员李XX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XX指派代检察员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XX指控,2014年3月22日10时19分许,被告人徐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铲车在宁远县XX路段倒车时,将停在铲车后面的由谢XX驾驶并搭乘被害人张XX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撞到在地,造成张XX当场死亡、轻便二轮摩托车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张XX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徐XX与受害人张X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元,并已赔付完毕,取得了受害人张XX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XX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且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欧XX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