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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757号 原告蒋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柏云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蒋XX,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XX,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原告蒋XX之妻)


被告黄XX,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原告蒋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旦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米雪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柏XX、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书写时却写了一张欠条,约定被告于当年年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今特具状,请依法责令被告黄XX偿还借款8000元。


原告蒋XX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①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②证人蒋XX的证言,拟证明黄XX向蒋XX借款8000元时,其在场;


③证人樊XX的证言,拟证明黄XX在2011年农历7月向蒋XX借款8000元后补写欠条。


被告黄XX未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农历7月底,被告黄XX向原告蒋XX借款8000元,事后于2013年6月2日补写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蒋XX人民币捌仟元正,过年前还清。欠款人:黄XX。2013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蒋XX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XX8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欧阳旦辉



代理书记员 欧阳米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8-26
  • 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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