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舜陵XX腾飞名城。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XX,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舜陵XX腾飞名城。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蒋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XX独任审理,书记员钱XX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其与郭XX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乏了解仓促结合,婚后在性格方面相差太远,特别是实施家庭暴力,使我心力交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①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结婚;
②报警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
③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
④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
⑤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
⑥证明,拟证明原告从永一天成商贸公司退股;
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协议书,拟证明财产状况;
⑧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购买腾飞名城房屋。
被告郭XX辩称,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其理由如下:1、婚前基础较好,并非缺乏了解,仓促结合;2、婚后感情也很好,被告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因此倍感珍惜;3、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没有分居,且答辩人也没有其他恶习。
被告郭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①合伙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投资的事实;
②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腾飞名城房产属婚前财产;
③诊断证明等,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病开支;
④分家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其父分家的事实;
⑤借条,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
在庭审质证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①②③号证据无异议;④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⑤号证据有利害关系;⑥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转移财产;⑦号证据异议认为店子是2006年开的,2009年只是换证;⑧号证据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且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①号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②号证据异议认为商品房只是给付首付款,欠款是共同偿还,属夫妻共同财产;③号证据异议认为是用来做试管婴儿的;④号证据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⑤号证据异议认为其借款人原告均不认识。
本院对原告蒋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蒋XX提供的①②③号证据,被告郭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④号证据被告未提出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⑤⑥⑦⑧号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郭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郭XX提供的①号证据,有合伙人签名及公司印章,且协议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②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③号证据原告认可用于治病是实,本院予以采信;④⑤号证据,借款人均未到庭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蒋XX与被告郭XX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各自忙于各自的事业,彼此之间缺少交流,而互生埋怨,导致感情疏远。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沟通,妥善处理家庭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由于各自忙于自己的事业,导致夫妻间沟通减少而相生埋怨,只要夫妻双方平静心态,理智沟通,夫妻双方是可以重修旧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XX与被告郭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XX
代理书记员 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