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
原告张XX,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樊XX,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XX,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XX、张XX诉被告黄XX、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XX、张XX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XX、王XX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钱小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柏XX和被告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XX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张XX诉称,原告杨XX的丈夫张XX与被告黄XX经被告樊XX介绍认识。因为被告黄XX办厂急需资金,通过樊XX牵线向张X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黄XX于2013年2月10日向张XX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此借款于2013年10月30日全部还清,每月按2.5分利息结帐。樊XX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在场人周XX签名并按手印。此款借给黄XX后,黄XX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未付利息。张XX与借款人并不熟悉,只能向担保人樊XX追讨,担保人樊XX答应帮助督促、想办法。2013年9月,担保人樊XX告知了张XX,被告黄XX在外做生意亏了本,厂子倒了,无钱偿还借款。张XX一气之下病倒在床,于2013年11月16日病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黄XX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开庭时亦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樊XX辩称,一、原告杨XX、张XX诉称被告黄XX于2013年2月10日向张XX借款500,000元,系被告樊XX介绍并担保,与真实情况不符。1、张XX与黄XX是在原宁远县委招待所赌场认识的,根本不用被告樊XX介绍。2、张XX不可能于春节当日借500,000元给黄XX。3、张XX因借钱给他人作赌资,收不回借款,让被告帮忙哄骗其妻杨XX,张XX已是重病在身的人,被告樊XX为帮助张XX平静渡过有限的余生,在没有见到黄XX,也没有看到他们之间实际借款行为的情形下,在原宁远县委招待所赌场内,应张XX的要求在在场人拦签了名盖了手印。因被告樊XX人老眼花,并且仅认识本人姓名,对借条内容不知,在在场人栏签名,怎么就变成了担保人,被告樊XX作为一个无身价的老农民,拿什么为别人担保。二、被告樊XX多次向杨XX解释,不知道张XX与黄XX的借款500,000元一事,也没有为黄XX做担保,但杨XX仍然认为张XX在春节当天出借给黄XX5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实之诉请。
原告杨XX、张XX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拟证明①被告黄XX借款500,000元的事实;②被告樊XX系担保人;③双方约定了月息2分5厘;④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
3、调查笔录,拟证明出借的款项是其出售了一块土地所得;
4、户籍证、结婚证、死亡证明,拟证明张XX已死亡及二原告与张XX分别系夫妻、父子关系;
5、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6、视听资料,拟证明被告黄XX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樊XX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二原告提供的1、4、5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2号证据质证认为,借条担保人栏是涂改添加的,樊XX签名时,黄XX不在场,是为了帮助张XX应付其妻杨XX,要求出示借款方式;对3号证据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6号证据质证认为电话录音事先没有告诉被告,电话录音信号不好,要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采信。
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二原告提供的1、4、5号证据,被告樊XX质证无异议,1、4、5号证据与原本核对无异,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1、4、5号证据予以采纳;对2、6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黄XX向张XX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担保人”是张XX在樊XX签名后,涂改添加的,本院认为樊XX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因此,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3号、6号证据部分予以采纳,本院对3号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樊XX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一份周XX的调查笔录,周XX到庭亦作证,拟证明周XX应张XX求情,为不被其妻子每天骂,逼张XX收回借款,在不认识黄XX,且黄XX、樊XX也不在场的情况下,在自己理发摊上签名的,没有看到借款行为及担保签名行为。
二原告对被告樊XX提供的周XX的调查笔录及周XX当庭作证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是事后才签名的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樊XX提供证人周XX的证言,周XX是借款事实发生后才签名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黄XX通过被告樊XX介绍认识向原告杨XX丈夫张XX借钱。张XX借钱给被告黄XX,被告樊XX证实有一笔100,000元,另一笔50,000元经过被告樊XX的手借给被告黄XX。被告黄XX向张XX借款四、五次均写了借条,后来,被告黄XX写了一张总借条给张XX,将前面的借条撕了。这一张借条是“借条,今借到舜陵镇政府工作人员张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正)。敬于2013年10月30日全部还清,每月按2.5分利息结帐。此据!借款人签名:黄XX,担保人签名:樊XX,在场人签名手印:周XX,转借签名:张XX,2013年2月10日。”“担保”二字是用纸封住后面的字再写上“担保”二字。原告杨XX庭审时自认是张XX事后涂改的,被告樊XX庭审时陈述其签名是农历2012年12月27日签字的,周XX是在农历2013年3月、4月里签名的。借条签订后,被告黄XX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给张XX,以后再未付利息。张XX于2013年11月16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杨XX曾于2013年11月2日、3日、7日打电话给被告樊XX叫樊XX向黄XX追讨借款。原告杨XX追讨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0%(含一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黄XX向张XX借款50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张XX已故亡,被告黄XX500,000元债务应向张XX的继承人即原告杨XX、张XX进行清偿。被告樊XX辩称,张XX借款给被告黄XX用于赌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借据上被告樊XX签名栏“担保”二字是事后张XX涂改添加的,因此,被告樊XX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案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年利率为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XX、张XX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XX、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XX
人民陪审员 谢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代理书记员 钱小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