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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XX一初字第314号原告肖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柏云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宋XX,湖南XX律师。


被告唐XX。


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XX律师。


原告肖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廖X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自由恋爱结婚后同居,2000年1月14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肖XX。2000年农历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XX。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0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无往来。特再次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成年,由被告付给原告小孩抚养费6万元;3、夫妻财产均分,各自债务各自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肖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


2、民事判决书,拟证实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证人吴XX、林XX、曾XX、林XX、杨XX、邓XX、严XX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的事实。


4、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照片,拟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唐XX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拟证实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2、借条复印件及汇款收据、转账凭单,拟证实为购房被告向其娘家借款23000元的事实。


3、证人曾XX、刘XX、向XX、肖XX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有外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其中的19000元认可,但提出已还款5000元;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对方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本院对其中的19000元借款借条及汇款收据、转账凭单予以采信,对其中的4000元借款借条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肖XX与被告唐XX于1999年经自由恋爱结婚后同居,2000年1月14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肖XX,200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XX。近两年,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夫妻为此发生争吵。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判决后,原告认为夫妻仍然未和好,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肖XX与被告唐XX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产生矛盾,只要夫妻加强沟通,坦诚相待,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XX与被告唐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廖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06-20
  • 宁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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