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原告蒋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XX独任审判,书记员许XX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6月27日上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及其委托代理人柏XX、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不久后便同居在一起,后于2009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儿子何XX于2009年5月27日出生,现年5岁,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之前育有一子,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先后四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除第一次是自动撤诉外,其余三次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2年3月与被告分居,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何XX由原告抚养成年。
原告蒋X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多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何XX辩称,我们就是吵了几句,我不同意离婚,儿子也不能给她抚养,儿子还小,我也没有打她没有赶她走,我希望她能够看在儿子的份上能够回来。
被告何XX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蒋X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因是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恋爱,2009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7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何XX,被告何XX在婚前与她人结婚生育一男孩,取名何X,现由被告抚养,原告蒋X于2011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小孩尚小,撤回起诉,因生活琐事于2011年8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蒋X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宁法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以被告并没有改善对原告的态度,于2013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矛盾仍未和好,继续分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年龄的差异,夫妻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且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原告起诉后,本院多次做调和工作无效,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愿意将小孩的抚养权放弃,因此,对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同时被告未提供原告经济条件和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明,小孩抚养费的给付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X与被告何XX离婚。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小孩何XX由被告何XX抚养成年。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许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