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XX,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XX,湖南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居民。
原告李XX诉被告周XX、吴XX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XX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李思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代理人柏XX,被告周XX的代理人欧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吴XX与被告周XX相识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周XX以各种名义向吴XX要钱要物,吴XX为周XX购买了电脑等物品,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和现金存入到周XX账上累计78701元之多,其中一万元是吴XX应周XX的要求,打入到周XX丈夫胡XX银行卡中。这些钱是原告李XX与吴XX的夫妻共同财产,吴XX擅自处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吴XX转账给被告周XX款项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周XX返还现金78701元给原告。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吴XX的结婚证及被告周XX的身份证。2、存款凭条及对账单,证实吴XX转账给周XX的事实。3、手机短信。证实被告周XX发信息给原告,内容反映两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4、客户告知函。证明被告周XX于2013年7月10日正式离职,与XX公司无任何关系。5、电话录音。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且捏造证据的事实。
被告周XX辩称,一、答辩人到吴XX开办的公司做文员和销售工作,为方便工作,被告吴XX外出洽谈业务和一些应酬常带答辩人同行,双方并没有关系暧昧,称与吴XX发展为情人关系纯是主观臆断和胡乱猜测。二、原告因妒生恨开除答辩人后,被告吴XX知道答辩人拥有大批客户信息,为了公司利益,被告吴XX瞒着原告,继续聘用答辩人做销售,工资待遇和在公司里一样,但每个月由被告吴XX从银行转账给答辩人,因此吴XX给付答辩人的钱都是答辩人的劳动所得。因此被告吴XX与答辩人实际上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答辩人所得的钱均是劳动收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佛山市XX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周XX是公司的员工。2、对账单及产品报价单和销售合同。证实周XX在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为XX公司做销售业务。3、QQ聊天记录。证明周XX至今为XX公司做业务。4、销售记录详单。证明周XX为公司销售产品总数及提成收入计算依据。
被告周XX对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于1万元和2.5万元转账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周XX收取此两笔款项,不能说明款项的性质,这两笔款项是周XX的工资;对于500元、5000元的汇款单不能证实是被告吴XX汇款的;存入胡XX账号内的1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胡XX与周XX的关系;另外对于银行的对账单缺乏客观性,不能反映款项是入周XX账号内的。对3号证据认为不能凭短信证实两被告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另外也不能反映短信是周XX发的。对4号证据认为周XX对此函不知情,可能是原告为诉讼才出具的。对5号证据认为电话录音来源不合法,无法反映通话双方就是两被告。
原告李XX对被告周X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所有员工的电脑里都有。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3月、4月的单据是周XX在公司的工作,单据上没有周XX的签名,不能证实是周XX做的,周XX只是文员,有可能接触此类单据。对单据的来源有异议,被告周XX在2013年7月就被解聘了。另外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电子合同在吴XX的电脑里都有,没有周XX的签名,不能说明是周XX做的业务。对3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公司规定,只有自己开发的客户才享受提成。对4号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是周XX本人书写,没其他任何辅助证据来证实这一事实。
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①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对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过核实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本院予以采信。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存款回单能清楚反映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姓名,本院对付款人吴XX付给周XX3.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其他的存款单和对账单均不能反映证据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发件人的身份信息,并且仅凭手机短信不足以认定两被告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④对原告的4号证据,不能反映其已经送达给公司的客户,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⑤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因不能反映通话双方的身份,被告周XX代理人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⑥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所有的对账单上及销售合同均没有被告周XX的签名,不能反映合同业务是被告周XX促成或签订,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⑦对被告周XX提供的3号、4号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是夫妻关系。被告吴XX在广东佛山设立了佛山市XX公司。2013年正月被告周XX受聘于佛山市XX公司,在公司的工作范围是文员,负责处理合同、文档和做对账单。2013年7月周XX被公司解聘。2014年2月27日被告吴XX在妻子李XX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XX银行汇款1万元到被告周XX的名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吴XX又在妻子李XX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XX银行汇款2.5万元到被告周XX的名下。原告李XX知道情况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由被告周XX返还78701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本案中争执的焦点有以下二个方面:一、被告吴XX与被告周XX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二、被告周XX取得的款项有无合法依据。
一、被告吴XX与被告周XX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如果两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那么她们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周XX得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予以返还。但从本案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只提供了几份短信记录和一份录音资料来证实这个问题,这两份证据被告周XX均予以否定。手机发件人虽然显示是“周XX“,但不能反映手机号码的实际使用人是本案被告周XX,而录音更是不能反映通话双方是本案的被告吴XX与被告周XX,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二、虽然被告吴XX与被告周XX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那么被告周XX取得的款项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呢?从本案的证据上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周XX从2013年7月就被公司解聘,她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之后仍然再为公司做事,因此对其辩称的所得款项是劳动报酬的意见不予采纳,既然2013年7月份后未再为公司做事,也没有受赠予的理由,那么被告周XX2014年2月27日和2014年3月11日所得到的款项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规定,被告吴XX不能独自处分较大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周XX应将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吴XX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账给被告周XX的行为无效。
二、由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XX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原告李XX承担767元,由被告吴XX与被告周XX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欧XX
代理书记员 李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