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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XX一初字第178号原告柏X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柏云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柏XX。


委托代理人欧XX,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XX。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


原告柏X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XX、被告郑XX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欧XX、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介绍相识,同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柏XX。由于性格不和,加之被告总是逼原告要钱,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后双方于2013年5月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在拿到原告给付的50,000元经济帮助费后反悔而一走了之,小孩也不管,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因此曾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柏XX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3、被告退还原告已给付的50,000元经济帮助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⑴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⑵本院(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郑XX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虽是介绍认识,但双方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情况下才结婚的,婚姻基础扎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女儿的出生使夫妻感情更加牢固。但自2012年答辩人再次怀孕被确诊为女孩后,原告及家人开始冷漠答辩人,答辩人迫不得已做了人流手术,虽然答辩人作出了最大的牺牲和让步,但原告不但不给予答辩人关心和体贴,反而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答辩人处处迁就原告,尽自已最大的努力来缓和矛盾,但仍然没有唤醒原告的良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综上事实理由,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离婚会对小孩带来极大的伤害,恳请法院对原告的冲动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郑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证据的质证与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介绍相识,同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柏XX,2012年,被告再次怀孕,后因故流产。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尤其是经济上的矛盾突出,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离婚协议,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经济帮助费,被告在收款后反悔,导致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并分居,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互无联系,其女柏XX一直在原告方生活。2014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2、庭审中,原告主张为了向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而负债5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3、原告表示除放弃向被告追索已支付的50,000元经济帮助费外,自愿再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5,000元。4、原告在庭审中诉请抚养小孩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沟通不畅,矛盾逐渐加深,双方曾因此协议离婚,但被告在取得原告的50,000元经济帮助费后反悔,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互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柏XX一直在原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宜由原告方继续抚养,原告诉请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向被告追索已支付的50,000元经济帮助费,并自愿再向被告支付5,000元经济帮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柏XX与被告郑XX离婚。


二、小孩柏XX由原告柏XX抚养成年,原告柏XX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原告柏XX给付被告郑XX经济帮助费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谭XX



代理书记员  欧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2014-04-15
  • 宁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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