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李X诉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柏云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


被告龙XX,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原告李XX诉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XX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下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思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柏XX、被告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2009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2日生育女儿龙XX,现年4岁半,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之前已育一子。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再没有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龙XX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李XX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女儿龙XX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小孩出生日期的事实。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龙XX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龙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XX与被告龙XX于2008年9月相识,2009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2日生育婚生女儿龙XX,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带养。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另查明,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恋爱,2009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龙XX系再婚。2009年8月12日生育女儿龙XX,婚后夫妻之间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从2012年2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小孩龙XX由原告抚养成年,但就婚生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存在分歧。婚生小孩龙XX属城镇户口,现已4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当年总收入的标准,确认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小孩抚养费6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龙XX离婚。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龙XX由原告李XX抚养成年,由被告龙XX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何XX



代理书记员  李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 2014-06-09
  • 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