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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张XX与被告欧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柏云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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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


被告欧X。


原告张XX诉被告欧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曾圆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在广东佛山市一个鞋厂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4月4日确定恋爱关系,直到2012年4月原告怀孕。原、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生育女儿欧XX,女儿将近一岁。女儿出生后,一直是原告在抚养小孩,被告作为父亲,却一直不管女儿,也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逃避一个作父亲的责任。被告有赌博、抽烟、玩游戏等不良恶习,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流连于麻将馆、网吧和游戏厅,原、被告常因此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原告,被告的父母多次劝说被告,并劝原告原谅被告,原告心软,且看在年迈的父母和年幼的孩子的份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却屡教不改。被告于2011年4月4日离厂后一直未找到正经工作,整天游手好闲,因规劝发生争吵时就对原告大打出手,甚至原告在怀孕期间也对原告拳脚相加,导致原告差点早产。被告曾偷偷用原告的手机给原告的朋友发信息,向其朋友借款。更其甚者,被告在外借高利贷赌博,深夜伙同债主向家里要钱,原告与被告无法生活在一起,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女儿欧XX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提交出生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生育小孩的事实。


被告欧X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同居生育女儿欧XX由原告张XX抚养成年,被告同意每个月支付女儿欧XX抚养费1000元,于每个月不定期的打入张XX的银行卡里,支付到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被告欧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欧X未到庭对张XX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张XX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张XX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XX与被告欧X于2011年4月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同年11月同居生活,2013年1月12日生育女孩,取名欧XX。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所以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小孩出生后,被告欧X离开原告和小孩到另外厂打工,小孩欧XX一直随原告张XX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欧X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随时解除。同居期间生育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原、被告所生小孩欧XX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适宜。并且被告欧X同意,而自愿付给原告小孩抚养费每一个月给付人民币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小孩欧XX由原告张XX抚养成年,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张XX小孩抚养费每一个月人民币1000元。从2014年3月14日前开始给付,一直支付到小孩欧XX成年为止。每月由被告欧X打入原告张XXXX银行卡62109XXXX1XXX。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登福



代理书记员  曾圆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 2014-02-13
  • 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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