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文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省XX厂。
法定代表人魏X。
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舜陵XX。
委托代理人龚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远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何XX,局长
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舜陵镇西XX。
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蒋XX诉被告湖南省XX厂(以下简称XX厂)、宁远县教育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XX、人民陪审员王XX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XX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代理人文XX,被告XX厂的代理人柏XX,被告宁远县教育局的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10年2月10日7时40分,无名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宁远县舜陵XX驶向宁远县XX厂方向,其行驶至宁远县XX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无名氏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4914.6元。原告蒋XX所受的伤于2010年12月15日经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因公受伤”,而原告的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但被告教育局是被告XX厂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同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性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71007.8元。
原告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0年2月10日7时40分原告蒋XX与无名氏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工伤认定结论书。证实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认定为“因工受伤”。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蒋XX所受的伤为已构成9级伤残。4、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7080.77元。5、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XX厂于2001年2月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被告宁远县教育局对原告工伤事故的说明及答复,证实对于原告的伤宁远县教育局认可是工伤,但要求用人单位XX厂支付相关赔偿费用。7、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证实宁远县劳动局认为被申请人是机关事业单位,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
被告湖南省XX厂辩称,一、宁远县XX厂因改制已不复存在,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二、宁远县XX厂于2009年12月29日已改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经营。印刷厂每年都向被告宁远县教育局上缴管理费。三、原告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依据不足,交通部门所作的认定书陈述的事实不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四、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湖南省XX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远县教育局彩色印厂改制方案。证实在本案审理时被告湖南省XX厂已经政府改制,民事主体资格和印刷厂的财产已经不存在了。2、宁远县XX厂目标管理责任书。证实被告XX厂从2010年1月1日起实行目标责任经营,XX厂作为被告宁远县教育局的下属部门每年向教育局交纳21万元管理费。3、终止协议。证实被告湖南省XX厂于2013年8月8日终止了与宁远县教育局执行《宁远县XX厂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协议。4、120急救中心出诊工作登记表和预交费收据,拟证实原告的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2010年2月10日上午7时40分。
被告宁远县教育局辩称,原告的工伤与教育局无关,被告宁远县教育局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其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湖南省XX厂进行给付。
被告湖南省XX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医院救治时间与认定书上反映时间不一致;对2号证据认为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对3号证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同时此证据没有护理依赖的评定。对4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已经通过医保报销了部分。对5号证据认为无甲方签字,且现XX厂已破产,没有了主体资格。对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受理此案,公章不清。被告宁远县教育局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原告蒋XX对被告宁远县教育局彩色印厂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2、3号证据认为虽然企业改制,但不能证实XX厂不存在了,没有破产申请,只是改变了经营模式。对4、5号证据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时间是超过了上午8点钟。
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①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情况作出的专业的分析判断,是效力较高的证据,被告方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且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被告XX厂提供的4、5号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称没有收到,该结论书是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在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至直本院受理此案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处理,因此被告称未收到结论书不符合常理,对被告的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再次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④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本院在休庭后调取了原告2010年2月住院的用药清单,对用药中的“感康片”及“西瓜霜片”与工伤无关联性,应核减23.4元,因此对第一次住院本院认可医药费12971.1元,第二次住院费用通过医疗保险核报了2271.79元,因此第二次住院原告自费承担金额为955.71元,除二次住院票据外,另三张门诊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处方及用药清单,无法证实证据的关联性,对此三张发票本院不予采信。⑤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虽然没有印刷厂负责人签字,但有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⑥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因对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过核实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本院予以采信。⑦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因是本案的前置程序,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⑧对被告XX厂提供的1、2、3号证据本院经过核实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10日7时40分,原告蒋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往宁远县XX厂上班途中被无名氏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去医疗费12971.1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因术后骨折愈合再次住院4天,自行承担医疗费955.71元。原告蒋XX的伤势于2012年12月6日经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同时花去鉴定费300元。另外原告蒋XX的其他损失为:1、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0年—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5922÷365×19=828.8元;2、伤残补助金因双方均未提供“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本院参照《(2010年—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统计数据)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9计算高过于原告诉请的13176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支持,即为131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原告诉请240元。原告因与被告宁远县XX厂、宁远县教育局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协议,而向宁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为机关事业单位,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而不予受理,原告蒋XX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7.1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宁远县XX厂是被告宁远县教育局的下属单位,虽XX厂注册了独立的法人,但原告蒋XX的人事关系一直在宁远县教育局人事股。宁远县XX厂自2010年1月1日与被告宁远县教育局签订责任书,宁远县XX厂开始实行承包经营,经营期间由宁远县XX厂目标管理责任人每年向宁远县教育局上交21万元目标管理责任金。但被告宁远县XX厂在自行经营过程中未为原告蒋XX交纳工伤保险金。2013年宁远县委、县政府对宁远县XX厂进行改制,对原彩色印刷厂的人员和财产均进行了安排,原告蒋XX由宁远县教育局安排到宁远县下灌完小继续工作。2013年8月8日宁远县教育局与魏X签订了终止执行《宁远县XX厂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协议。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蒋XX在伤害发生时在被告宁远县XX厂工作,在上班途中遭受的伤害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原告蒋XX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宁远县XX厂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宁远县XX厂理应支付原告蒋XX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宁远县XX厂从2010年起实行承包经营,而被告蒋XX的劳动关系在被告宁远县教育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的规定,原告蒋XX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宁远县教育局予以承担,即由被告宁远县教育局支付原告工伤保险金医疗费13926.81元+鉴定费300元+住院护理费82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8471.61元。
原告蒋XX诉请的后期护理费要求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因未提供对后期护理依赖等级的评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本案的不是侵权纠纷,且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不是《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仲裁法》的赔偿内容,原告此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才能享受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本案原告接受了被告宁远县教育局的工作安排,在教育机构从事教育工作,因此对原告这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远县教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蒋XX工伤保险金人民币28471.61元。
二、驳回原告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宁远县教育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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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彭XX
审 判 员 欧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