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李XX及双方委托代理人柏XX、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后同居,2002年1月19日生育长子李XX,2002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李XX(先天弱智),后双方在家人的催促下于200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心胸狭窄,经常无端猜忌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大吵大闹,双方从2010年3月分居至今,2013年初,被告狠心抛下弱智的次子而带着长子到广东生活,从此便不让原告与长子见面,也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李XX、李XX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⑴宁远县民政局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李XX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系同村人,知根知底,双方于2000年在广东恋爱不久后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二子,双方感情更加深厚,并于2003年4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答辩人为了家庭和生活,与原告分别在不同的厂里打工,但答辩人每年过年都回家,双方并没有分居。即使夫妻有点小矛盾,也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3、答辩人婚后省吃俭用,勤俭持家,与原告一起在家里建了一座三层楼房,被告却在外另寻新欢,并购买一台轿车送给其情人林X。4、答辩人把长子带到广东去是为了受到更好的教育,但答辩人没有能力把两个小孩带在身边,只好把次子留下,且答辩人并未阻止原告与长子见面。4、只要原告改邪归正,答辩人愿意原谅原告,并与其白头到老。综上所述,答辩人希望能与原告和好。
被告李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⑴户口薄,证实原、被告之子李XX已满十二周岁的事实;
⑵证人李XX(原、被告之子)的调查笔录,证实证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有外遇及原告多次探视长子的事实;
⑶结扎证明,证实被告已实施结扎手术的事实。
证据的质证与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原告对证据⑴⑶予以认可,对上述原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原告对多次探视长子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有外遇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多次探视其长子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核实,故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02年1月19日生育长子李XX,2002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李XX(先天智障患者),2003年4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外务工,2011年4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产生矛盾,此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冷淡,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十余年,夫妻感情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得到了巩固加深。近几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原告是否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缺乏证据证实,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准予离婚情形,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XX
代理书记员 欧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