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欧XX*,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欧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郭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介绍认识后同居,2005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欧XX;2007年5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欧XX。2010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二年有余,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表,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
2、证人李XX、李XX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已分居的事实。
被告欧XX*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欧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女儿的基本情况。
2、离婚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
3、保证书,拟证实原告保证出小孩抚养费的事实。
4、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3好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和有效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因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和保证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XX与被告欧XX*于2003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六同居,2005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欧XX;2007年5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欧XX。2010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为此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分居。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婚后欧XX*因男方怀疑女方有外遇产生矛盾,夫妻分居尚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欧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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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