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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08号原告石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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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柏云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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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


原告石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被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原告于1993年被人骗至宁远县XX,同年11月被迫嫁给大原告14岁的被告,于1994年9月6日生育一子杨X。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原告经常受被告打骂,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


原告石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⑴宁远县民政局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杨XX辨称,1、答辩人与原告于1993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交往半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且答辩人从没有打骂过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原告外出打工是为了贴补家用,答辩人也是同意的,夫妻分居是迫于生计而为,并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3、原告外出打工是借口,实际上是与本县鲤溪镇一男性同居并于今年生育一子。原告的行为是重婚行为,其离婚诉请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基于上述事实理由,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杨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⑴宁远县柏家坪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证实新田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2月2日在湖南省人口信息系统医技查询平台通报原告石XX在该院生育一男孩的事实。


证据的质证与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⑴,原告质证认为不是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证明单位的相关负责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9月6日生育一子杨X。后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夫妻长期分居,互无联系,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1、原、被告婚后在住所地即柏家坪镇王家冲村建有一座平房(一层),无其他共同财产;2、庭审中,原告主张有16,000元存款在被告姐姐处,被告主张有借款债务3000元未偿还,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3、原告在庭审中坚决要求离婚,同时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外出打工一直不归,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夫妻长期分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的离婚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婚后在住所地建造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6,000元存款及被告主张的3,000元借款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柏家坪镇王家冲村的房屋归被告杨XX所有。


三、原告石XX给付被告杨XX经济帮助费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谭XX



书记员  欧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2013-12-24
  • 宁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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