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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夏XX诉被告何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柏云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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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女,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X,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XX,宁远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夏XX诉被告何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思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13日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委托代理人柏XX,被告何X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13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何X驾驶湘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宁远县九嶷路环球家具城XX将原告夏XX撞倒在地,被告何X逃逸的交通事故,后被告被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归案,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XX认字(2013)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负全部责任,原告夏XX不负责任。原告夏XX受伤后先后在宁远县中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41177元。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555元。


原告夏XX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撞伤及被告逃逸。


2、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医药费发票(二十四张)及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情况。


4、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人民币。


5、餐费发票两张,拟证实原告住院花费伙食费3706元人民币。


6、住宿费发票三张,拟证实原告花费住宿费5773元人民币。


7、交通费发票七张,拟证实原告住院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8、后期治疗费及伤情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人民币。


被告何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40000元保证金,如原告医药费不够,可以去领取保证金,且原告也未向被告要求支付医药费。原告住院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被告只承担宁远县中医院的开支,其他医药费等开支为原告擅自转院所产生,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何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12月13日分两次向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保证金40000元人民币。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本院认证如下:


㈠对原告夏XX提供的1号、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夏XX提供的3号、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被告认为:3号证据中除宁远县中医院开支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认可外,其余医药费发票因为原告擅自转院所发生的医药费,且门诊发票开支已计算在住院费中,故不予认可;4号证据中只认可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原告伤情所开支的鉴定费用700元人民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所开支的鉴定费用600元人民币不予认可;5号证据中餐费开支费用过高不合理,应根据规定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6号证据不予认可,因不是原告所开支的住宿费;7号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原告住院所花费的交通费用;8号证据中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是经过三个医院治疗后在原告的要求下出院的,无需再发生后期治疗费,且后期医药费所需要的数额只有医院才能证实。本院认为:3号证据系医院开具的正式发票,上面加盖有单位公章,该项开支与原告的伤情相符合,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有非治疗交通事故伤的医药开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与原告的伤经过两次鉴定即伤情鉴定和所需后期治疗费鉴定的事实是一致的,且是正式票据,并加盖有公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5号证据中的餐费开支及6号证据中的郴州市鸿庆商务宾XX住宿费开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开具的租床费票据,因是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在医院租床陪护的费用开支,且开支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与原告的治疗时间、次数、人员、地点不相符,且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人民币;对8号证据,因被告没有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可知,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左右,是根据《人体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原告的伤的医疗时限综合评定为14周得出。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可知,后期治疗费与实际发生费用一并赔偿的要件是一审辩论终结前未发生的但又是必然要发生的,且有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日为2013年11月24日,按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医疗时限14周的届满日则为2014年2月26日,而一审辩论终结日为2015年3月13日,因此,就原告的伤所评估的后期治疗费如是必然发生的,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应当已经发生,原告应当提供其于2014年1月11日出院后的医药治疗票据,而非评估意见书。现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出院后的后期治疗医药票据,亦未提供原告的伤目前还需后期治疗的证据佐证,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伤还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目的。


㈡对被告何X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何X驾驶湘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八中方向驶往宁远XX方向,途经宁远县九嶷路环球家具城对面路段时发生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夏XX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夏XX受伤,湘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9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宁XX认字(2013)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XX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XX先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其中住院44天,花费医药费等40251元人民币(含陪护人员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因陪护需要开支的租床费260元)。2014年1月15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XX的损伤属轻伤。原告夏XX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人民币。参照《(2014-2015)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夏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误工费2825.76元(23441元/年÷365天×44天),护理费2825.76元(23441元/年÷365天×44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至此,原告夏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总额合计为人民币50422.52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夏XX遂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何X驾驶湘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夏XX从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领取被告何X缴纳的保证金40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医药费等。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被告何X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夏XX撞伤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何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何X在本案中对原告夏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夏XX要求被告何X赔偿医药费等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应核减已支付款40000元人民币,故被告何X在本案中还应实际赔偿原告夏XX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10422.52元(总损失额:50422.52元-40000元)。原告夏XX要求被告何X赔偿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原告治伤花费了后期治疗费或还需后期治疗,以及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X赔偿原告夏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10422.52元人民币(不含已垫付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夏XX承担200元,由被告何X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张 艳



代理书记员  李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2015-03-18
  • 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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