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
被告欧XX,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原告刘XX诉被告欧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XX、人民陪审员谢XX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胡仕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在宁远县城XX开了一个小超市,被告经常去购物,双方便成了朋友。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随时偿还,被告出具了借条。同年10月底,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电话停机,人也躲着不见面。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⑵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⑴借条,拟证明被告欧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欧XX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证据的质证与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欧XX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刘XX借款20000元,被告欧XX向原告刘XX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刘XX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欧XX.2014年8月27号。”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无果,遂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欧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G26版向被告欧XX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欧XX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又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有补充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XX偿还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欧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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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谭XX
审 判 员 卢XX
人民陪审员 谢XX
代理书记员 胡仕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