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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罗XX诉被告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柏云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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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夏XX,又名夏XX,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XX,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罗XX诉被告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思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9日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委托代理人柏XX,被告夏XX及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4年7月11日17时44分,被告夏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XX水XX驶往洛家洞村,由于驾驶技术差,车速过快,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在田伟村路段将行走在路边的行人即原告罗XX撞倒在地当场昏迷,后送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并左侧耳膜穿孔等,又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左耳鼓重度混合性聋,右耳轻度感音神经性聋,并于2014年9月2日行鼓室探查、鼓膜修补术(左)。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功能锻炼等费评估为6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人民币。


原告罗XX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被撞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诊断证明、病历单等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就诊情况。


3、医疗费发票十四张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


4、住宿费发票四张,拟证实原告家属花费的住宿费用。


5、交通费发票十二张,拟证实原告及家属因就诊而花费的车费。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残已构成九级,还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人民币。


被告夏XX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有误。理由是:2014年7月11日,答辩人于宁远县XX水XX至洛家洞村路段驾驶着一辆摩托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在马路中央。17时44分,被答辩人在没有人行横道路段无视道路车辆情况,突然冲出横过马路。答辩人见状立即刹车减速,并鸣笛警示靠右边行驶,但被答辩人继续向前冲,导致答辩人避让不及撞上被答辩人。当时,答辩人并未超速行驶,可是被答辩人不遵守交通规则,忽视自身安全,才导致该场事故的发生。因此,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而被答辩人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是明显有误的,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1、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0元均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并毫无计算依据可言,答辩人对每项要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2、对于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至今未见被答辩人所谓的法医鉴定书原件,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且对后期医疗等费用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评估,答辩人不予认可。3、事发后,被答辩人立即被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并依照被答辩人及其亲属和医生的要求治疗,但宁远县人民医院没有要求被答辩人到永州市级医院治疗,属被答辩人擅自转院检查且检查结果与宁远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一致,故答辩人不承担被答辩人在永州市级医院的检查费用。另外,答辩人还为被答辩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夏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及门诊费发票二张,拟证实被告为原告在宁远县人民医院治伤所花费医药费15135.1元。


2、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部发票四张,拟证实被告为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伤花费医药费1113.3元。


3、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预缴医药费收款收据三份,拟证实被告为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伤预缴医药费12000元。


4、申请证人夏XX、张X、龚XX出庭作证,拟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以及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本院认证如下:


㈠对原告提供的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号(诊断证明、病历单)、3号(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4号(住宿费发票)、5号(交通费发票)、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被告认为:1号证据对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对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左耳膜穿孔是在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发生的;3号证据中金额为162元人民币的票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并未显示住宿人员名称,且住宿费用不在损害赔偿范围内;5号证据中的部分发票来源不明,不能反映出是因治伤所开支的交通费用;6号证据中没有对致残原因进行说明,不能证实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本院认为:1号证据系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其职权作出,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伤情是一致的,且在2014年8月22日宁远县人民医院的会诊记录及8月31日的出院记录中均有涉及到原告听力减退和耳膜穿孔的伤情,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中票号为090XXXX3417,金额为162元的票据,属手写发票,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且无相应处方,故对该份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中住宿发票上没有住宿人员名称及单位公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属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应给予赔偿的情形,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中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本案中原告所开支的交通费,酌情考虑1700元人民币;6号证据中已明确鉴定结论得出的过程,而被告没有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原告因其他原因致残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㈡对被告夏XX提供的1号(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及门诊费发票)、2号(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部发票)、3号(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预缴医药费收款收据)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出庭作证证人夏XX、张X、龚XX的证言,本院认为:因证人夏XX、张X、龚XX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上一级公安管理部门提出复核,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7月11日17时44分,被告夏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XX水XX驶往洛家洞村,由于驾驶不慎,在该路段时发生将横路行人即原告罗XX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XX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X先后被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其中住院60天,花费医药费25677.19元人民币。2014年10月20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XX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还需后期医疗、医技、功能锻炼费6000元人民币。原告罗XX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人民币。参照《(2014-2015)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罗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6486.4元(23441元/年÷365天×定残日前一天:101天),护理费3853.3元(23441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1500元。至此,原告罗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总额合计为人民币89804.89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罗XX遂于2014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夏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夏XX已支付原告罗XX医药费等29752.4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被告夏XX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罗XX撞伤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夏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夏XX在本案中对原告罗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罗XX要求被告夏XX赔偿医药费等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核减已支付款29752.4元人民币,故被告夏XX在本案中还应实际赔偿原告罗XX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60052.49元(总损失额:89804.89元-297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XX赔偿原告罗XX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0052.49元人民币(不含已支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罗XX承担460元,由被告夏XX承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张 艳



代理书记员  李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2015-03-10
  • 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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