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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83号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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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柏云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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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柏XX,湖南XX律师。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XX、何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XX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何XX与被害人李XX在道县上关乡七里岗沙XX附近因一年前的债务纠纷发生口角争执,随后二人互相推搡并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李XX被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何XX于2015年1月12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何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XX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何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欠被告人的债务,系债务引起的纠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在道县上关乡七里岗沙XX附近,被告人何XX与被害人李XX因以前的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二人互相推搡并用拳头互相殴打,被害人李XX被伤及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XX于2015年1月12日主动向道县公安局上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何XX一次性自愿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43000元,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何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XX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2月14日下午5时许,在上关七里岗沙XX,因一年前赌钱欠何XX两千多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扭打,何XX用拳头打伤肋部骨折的事实。


2、证人肖XX、蒋XX、何XX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14日下午5时许,李XX以及何XX等人在七里岗沙XX,为李XX曾经借了何XX两千多元钱,何XX问要钱,说没钱就把李XX沙场的“减速器”抵押两台,李XX不同意,两人吵起来。何XX当场就说,这个钱总是讨不回来,必须要打回来才行。李XX听了非常生气说,我站在这里,有本事你就来打我。何XX直接走过去朝李XX头部打了一拳,李XX也朝何XX的脸部打了一拳,两人扭打在一起,何XX朝李XX胸部肋骨打了一拳的事实。


3、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李XX左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故意伤害案发现场的事实。


5、被害人李XX的病程资料,证实了被害人李XX的伤情经诊断检查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何XX身份情况,作案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何XX于2015年1月12日15时许主动向道县公安局上关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8、刑事和解(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了被告人何XX与被害人李XX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XX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XX谅解的事实。


9、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12月14日下午,在七里岗沙XX遇到李XX夫妇,要求李XX偿还二千多元钱,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争执,当日下午5时许,双方就此事再次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推搡扭打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已赔偿被害人李XX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XX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矛盾已经化解的事实,对被告人何XX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XX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XX


人民陪审员  程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代理书记员  卜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5-04-24
  • 道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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