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XX,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被告欧XX,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
原告欧XX诉被告欧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欧XX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明辉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慧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被告欧XX及其代理人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经其哥哥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欧XX。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过往感情经历复杂,婚后被告不断提出离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价值观念和生活观念差异巨大,夫妻又长期分居,被告无心经营家庭的和谐,甚至还对原告的母亲诸多打骂、制造矛盾、侮辱原告母子,原、被告的婚姻长期处于失和状态。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仍无更改,2011年9月原告曾提起一次离婚诉讼,后经调解而撤诉,双方至今分居已达2年之久,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66000元,婚前和婚后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名下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被告的共同存款请法院判决12万元归原告所有。
原告欧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陈情书,拟证实原、被告的感情、经济往来;3、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及付款统计;4、被告欧XX的银行存款表,拟证实被告拥有存款40万元;5、购房合同,拟证实房子是婚前购买,分期付款。6、房屋产权证,拟证明房产为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欧XX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不是被告无心经营婚姻家庭,而是因为原告多次拿孩子当筹码,要挟被告离婚,现被告连孩子的面都见不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离婚,儿子欧XX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并且从事教育工作,而原告长期工作游离,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小孩,在原告带走小孩的一年多时间里,原告没有与孩子在同一个地方生活,孩子一直寄住其弟弟家中,另外被告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能生育一个小孩,因此基于这些情况,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三、原告在广东打工,收入较高,而被告的工资收入远远比不上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信合街房产归被告所有,同时因原告将孩子带走,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现被告还身患疾病,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
被告欧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远县直属机关幼儿园证明及相关票据,证实原、被告的小孩从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一直在该幼儿园读书,2013年11月18日原告欧XX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直接从学校将孩子接走。2、原、被告小孩的接种证明。3、证人徐XX、郑XX、李XX、张XX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小孩欧XX从出生至2013年11月均随被告生活。4、婚内财产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财产的约定。5、机动车登记信息,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购置车辆的事实。6、原告的工资收入表,拟证实原告月工资9000多元。
被告欧XX对原告欧X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3号证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更是进一步反映了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的决心,对银行卡查询记录合法性、真实性存在异议,未加盖公章确认;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购房合同有异议,与房产局登记的不一致;对6号证据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欧XX对被告欧X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2、3、4、6号证据均无异议;对5号证据认为购车是事实,但是原告借钱买的。
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①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本院予以采信。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陈述事实的材料,不属于证据,在此本院不予审查,对该材料上反映的事实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22日生育儿子欧XX。原、被告结婚后,因原告欧XX在宁远县无固定工作,因此经常在广东打工,原、被告聚少离多。双方的小孩出生后一直随被告欧XX生活,直到2013年11月才由原告欧XX接去广东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他人介绍认识,但从认识到结婚经历了一年多的时间,说明双方婚前对彼此有一定了解。结婚后因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工作,感情上难免有一些疏远,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都表现了对双方小孩的无限关爱,因此如果双方能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并且重新审视一下自己在经营家庭过程中的不足,多一些沟通与交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供的3、4、5、6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4、5、6号证据中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事实在此本院不作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欧XX与被告欧XX离婚。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欧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明辉
代理书记员 李慧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