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女,200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邓X,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个体户,系原告邓XX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XX,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系原告邓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XX律师。
被告包XX,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
被告中XX公司。
单位负责人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
原告邓XX诉被告包XX、刘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审判员欧明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阳玲、人民陪审员唐双萍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李XX担任庭审记录,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和2015年6月4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法定代理人邓X、杨XX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云菊、被告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陈XX、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2年12月25日16时45分许,被告包XX驾驶的湘MXXX轿车在宁远县九嶷山舜帝陵XX内倒车时,未注意观察周边情况,倒完车前行时把原告邓XX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骨盆双侧不对称;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骶椎椎体骨折;5、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6、左枕骨骨折;7、颅底骨折;8、左X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9、左X腓骨下段骺板骨折;10、左眼眶内侧壁骨折;11、左眼眶外侧壁骨折;12、双眼屈光不正;13、左侧第10肋骨骨折;14、左肺挫伤;15、左筛板骨折;16、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17、右耳重度神经性耳聋;18、左耳中重度神经性耳聋;19、脑脊液耳漏;20、枕部头皮血肿;21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2、中度贫血。其伤势经鉴定为2个九级伤残和1个10级伤残。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包XX、湘MXXX轿车的所有人刘X及湘MXXX轿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损失73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原告邓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此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包XX负全部责任。2、保单,拟证实湘M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原告邓XX的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邓XX的受伤情况。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三份,拟证实原告邓XX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期医疗费272900元;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XX鉴定鉴定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并需后期医疗费3万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经湖南省假肢矫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要装配矫形器具,同时“首次安装矫形支具的康复住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5、原告支付的部分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自行支付了9034.4元医疗费(含原告自行购买配合治疗物品矫形支架及尿片)和4800元鉴定费。6、住院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在治疗期间其监护人或陪护人员所XX费的住院费共计11903元。7、聘请合同、工资领条及原告监护人邓X的营业执照,拟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工资14560元,而原告的另一护理人员邓X的职业为从事电子产品、电脑配件零售的个体工商户。8、103张交通费票据,拟证实XX费交通费6832元。9、餐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在治疗期间XX费的伙食费为1236元。
被告包XX辩称:一、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无法律依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包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相符,片面适用法律;原告当时不是参加冬游的参与对象,原告的监护人任由原告自行在高危场所玩耍,疏于安全管理,另外被告当时为急救伤者将车驶离现场,基于上述情况,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出具的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的函件和《门诊检查建议书》违反了程序,并且引用法律错误,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四、原告出具的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的后期医疗费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五、被告包XX是借用被告刘X的车辆的,愿意承担相关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包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2、被告包XX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3、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的受伤过程;4、保单,拟证实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5、收条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拟证实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了84514.2元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1万元保证金。
被告刘X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列出用药清单,属医保用药范围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保险公司认可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
被告包XX对原告邓X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对听力测试有异议,认为永州技术职业医院的测试结果比较恰当;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XX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其后期治疗费与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是重复的,且舜源司法鉴定所的意见高于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另外没有出具配辅助器具必要性的说明,落款未加盖相关印章;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认为住宿费过高;对7、9号证据认为应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来计算;对8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邓X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病历本与司法鉴定综合来看,三医院的病历内容相互矛盾,湖南省中医院的病历中写明了具体的费用,不合理,相关费用应以司法鉴定为准。对4号证据认为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是真实的,是可以采信的,而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未采用原始证据,其所作的鉴定意见是不可信的,对假肢鉴定书也有异议,其来源没有综合考虑,采信的仅是病历资料。对5号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是保险承担的范围。对6、7、8、9号证据认为没有说明配备假肢的必要性,且假肢鉴定中心无资质,对支架配备的必要性应以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为准,对于食宿费、交通费应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护理费也应参考国家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在ICU的天数应扣除,对于奶粉和尿片的开支由法院结合相关案情予以判决。
原告邓XX对被告包X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2、4、5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发时是在旅游区,此材料不能说明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包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①对原告提供的1、2、5号证据及被告包XX提供的1、2、4、5号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包XX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质证时认为,原告的监护人在对原告的看管时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此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交警部门在对事件进行了解后,作出了由被告包XX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此种认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应充分保证行车安全,不能将确保行车安全的义务强加到其他人身上,除非受害人有故意情节,因此对被告包XX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虽然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诊断证明书不真实,因此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③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休庭后被告包XX对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评估及听力测试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对原告配备残疾器具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需装配右上肢功能矫形支具和下肢矫补高鞋及双侧助听器。并作出鉴定意见:“2、右侧上肢功能矫形支具,目前售价是壹仟贰佰捌拾元,下肢矫形补高鞋,分春秋季、冬季,春秋季矫形鞋,目前售价是肆佰贰拾元整,冬季矫形鞋,目前售价是伍佰贰拾元整,助听器,目前售价是叁仟柒佰元整;3、足部矫形补高鞋的使用年限是壹年一个更换周期,上肢功能矫形器的使用年限是两年一个更换周期,助听器的使用年限是伍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个更换周期内,补高鞋不需维修,上肢矫形器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助听器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30%。5、每次装配上肢功能矫形支具及功能训练的时间是10天左右。6、上肢功能矫形支具和矫形补高鞋及助听器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2014年10月8日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对上述意见进行了补充:“1、助听器3700元是单只售价。3、每次装配辅助器具的时间依次是矫形补高鞋一天,助听器一天,上肢矫形支具10天,故按10天计算”。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分析说明:(一)查阅所提供病历资料,影像资料,经临床法医学及相关检查,被鉴定人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骶椎椎体骨折)、左肱骨髁上骨折、左X腓骨下段骨折并骺板损伤,左枕骨、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肺挫伤、枕部头皮血肿、左筛板骨折、左侧鼓膜穿孔、全身多处(双眼睑、会阴部、骶尾部、胸部)软组织擦挫伤可以认定。(二)被鉴定人受伤至今2年余,现复查X片示骨折线已消失,提示骨折都已愈合,右肱骨餐上髁稍变形,目前右肘外翻畸形,提携角大于25度,待成年后可考虑矫形手术,费用约需30000元左右;右肘部瘢痕增生挛缩,影响外观,建议后期行瘢痕整形术,费用约需20000元左右;考虑有右上肢尺神经损伤,建议行神经探查术,费用约需20000元左右。被鉴定人左X骨下段骨折累及骨骺,待成年后如出现明显畸形,可考虑手术矫形,费用目前难以评估,建议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据此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XX右肱骨髁上骨折,左X腓骨下段骨折并骺板损伤,后期医疗费用可以确定的部分为70000元左右。左X骨下段骨折累及骨骺,待成年后如出现明显畸形,可考虑手术矫形,费用目前难以评估,建议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本院组织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在计算损失时存在两种争执焦点:一是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XX作出的鉴定意见关于后期治疗费部分是否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后期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二是是否应该考虑后期更换或安装矫形器具和后期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食宿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XX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期治疗的范围来看,仅包括“定期复查、促骨生长、营养神经、择期取出内固定及肢体疤痕整形”,而疤痕部位包括头颅枕部、左眉弓下方、右上肢肘关节背侧、左踝关节内侧,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只对“右肘部瘢痕增生挛缩”的修复进行了评估,因此从后期整形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完全重复。另外“择期取出内固定”的费用在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再次作出费用评估,而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诉请此部分赔偿,因此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XX作出的鉴定意见关于后期治疗费部分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后期治疗费不存在重复计算。至于是否考虑后期更换或安装矫形器具和后期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相关费用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邓XX以后要多次更换或安装矫形器具和后期治疗,如果完全不考虑这些费用对原告显然不公平,因为这些费用是不可避免会必然发生的,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在后期更换或安装矫形器具和后期治疗过程产生的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食宿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万元。④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住宿费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1903元住宿费票据,本院结合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而原告住院天数为111天,原告监护人每天住宿费用为107天,此费用低于《宁远县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的地市级150元的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予以采信。⑤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鉴定意见,因此原告在住院期间除请专人护理外,原告的父亲也参与护理符合常情。对护理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并结合《(2013年—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收入36067元,即原告聘请护工的开支为36067÷365×111天=10968元,而原告的监护人邓X的护理费(因邓X属个体工商户,并从事批发与零售,因此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36212÷365×111天=11012元。⑥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因原告提供了众多的交通费发票,但有些发票无法反映关联性,在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0元。⑦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结合当事人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伙食费。⑧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交警部门对被告包XX所作的调查笔录,交警部门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经充分考虑,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及原告的监护人等一同到九疑山旅游。当日16时45分许,被告包XX驾驶湘MXXX轿车在宁远县九嶷山舜帝陵XX内倒车时未察明周边情况,倒完车后前行时与蹲在中巴车后玩耍的原告正面相撞,造成原告邓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106天,原告出院后又几次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了复查,期间共XX去医疗费77608.2元(原告自行购买配合治疗物品和支付的治疗费及被告包XX垫付的医疗费),住宿费11903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费1200元。原告的伤势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而“定期复查、促骨生长、营养神经、择期取出内固定及头颅枕部、左眉弓下方、右上肢肘关节背侧、左踝关节内侧的疤痕”整形费用为3万元,另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需装配右上肢功能矫形支具和下肢矫补高鞋及双侧助听器。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对原告配备残疾器具作出鉴定意见:“2、右侧上肢功能矫形支具,目前售价是壹仟贰佰捌拾元,下肢矫形补高鞋,分春秋季、冬季,春秋季矫形鞋,目前售价是肆佰贰拾元整,冬季矫形鞋,目前售价是伍佰贰拾元整,助听器,目前售价是叁仟柒佰元整;3、足部矫形补高鞋的使用年限是壹年一个更换周期,上肢功能矫形器的使用年限是两年一个更换周期,助听器的使用年限是伍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个更换周期内,补高鞋不需维修,上肢矫形器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助听器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30%。5、每次装配上肢功能矫形支具及功能训练的时间是10天左右”。即配置右上肢功能矫形支具和下肢矫补高鞋及双侧助听器的费用为:1、右侧上肢矫形器具(原告诉请从受伤时8岁计算至18岁止,2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10%-20%)1280元×[(10年÷2)]×(1+15%)=7360元;2、足部矫形补高鞋(原告诉请从受伤时8岁计算至18岁止,1年一次)(420+520)×10年=9400元;3、助听器(原告诉请从受伤时8岁计算至80岁止,根据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的意见,助听器可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故可计算至80岁,5年换一次,维修费用为30%)3700元×2只×[(80岁-8岁)÷5年]×(1+30%)=138528元。其他的后期治疗内容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右肱骨餐上髁稍变形,目前右肘外翻畸形,提携角大于25度,待成年后可考虑矫形手术,费用约需30000元左右;右肘部瘢痕增生挛缩,影响外观,建议后期行瘢痕整形术,费用约需20000元左右;考虑有右上肢尺神经损伤,建议行神经探查术,费用约需20000元左右。另外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X骨下段骨折累及骨骺的鉴定认为,如成年后出现明显畸形,可考虑手术矫形,但费用目前难以评估,建议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另外原告XX去鉴定费4800元。原告方的其他损失参照《(2013年—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1、护理费10968+11012=21980元(具体理由在证据分析部分进行了阐述),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天(住院天数)×30元=3330元,3伤残补助金21319×20年×(20%+2%+1%)=98067.4元。另外因考虑原告年龄尚幼,且需终生配置助听器并身体上有疤痕等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营养费12000元。由于原告在后期需要多次更换或安装矫形器具和后期治疗,对后期产生的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食宿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5万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61176.6元
另查明,被告包XX驾驶的湘MXXX轿车是向被告刘X借的,被告包XX持有C1E驾驶证。湘M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或给付了8451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其本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邓XX3处伤残的后果,因此原告邓XX有权主张权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湘MXX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即保险公司除赔偿交强险外还应在被告包XX驾驶的湘湘MXXX轿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起诉要求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XX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12万元。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XX负全部责任,被告包XX的赔偿额561176.6-120000=441176.6元,同时由于包XX驾驶的湘MXXX轿车购买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即被告保险公司应为被告包XX承担其中的30万元赔偿款,剩余的141176.6元由被告包XX自行承担。湘MXXX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刘X的,但被告刘X出借车辆时无过错,因此被告刘X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原告左X骨下段骨折累及骨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对后期费用作出评估,建议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因此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XX精神损失费、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等人民币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XX精神损失费、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等人民币30万元;共计人民币42万元。
二、由被告包XX赔偿原告邓XX精神损失费、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等人民币141176.6元。已经给付的84514.2元在执行时予以核减。
三、驳回原告邓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包XX承担。重新鉴定费12762元,由被告包XX承担10000元,原告邓XX承担2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欧明辉
代理审判员 欧阳玲
人民陪审员 唐双萍
代理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