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XX。
法定代理人范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X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X,农民。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罗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XX诉被告张XX、张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的法定代理人范XX、委托代理人邓XX、唐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柏云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张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湘M×××××号中型仓栏式货车从全州县XX方向往灌阳县文XX方向行驶,至省道302线20公里+650米处路段时,碰撞到前方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时被送往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95天,共花医疗费36975.87元。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与廖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于本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张XX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减除被告张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等损失620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其余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6884.81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廖XX户口本、出生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廖XX及范XX户口本、结婚证、范XX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3、全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后认定书。
4、灌阳县人民医院及桂林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诊疗本、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原告廖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廖XX医疗费为36975.87元。
6、医院的病危通知书。证实原告廖XX因交通事故而病危,其家属精神受到极大刺激。
7、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8、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9、鉴定费发票。
10、交通费发票。
11、住宿费发票。
被告张XX及张XX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张XX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部分计算标准过高,其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4、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款项计62082.9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折抵。5、被告张XX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湘M×××××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缴费发票。
3、垫付的医药发票一单,费用为82.9元。
4、垫付2000元的医院预交押金收据。
5、原告从交警队支取被告张XX所交的事故押金60000元的领条。
被告张XX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中XX公司辩称:
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请法院查实。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XX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到庭的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6、7、8、9及证据5中姓名为廖XX的医疗费发票、证据10中标示目的地为灌阳和桂林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证据5中3单姓名为范XX的共计费为326.2元的医疗费发票及证据10中显示目的地为全州和桂林的交通费发票、证据11的住宿费发票,到庭的被告提出异议。经查证,原告的证据5中有3单医疗费发票显示姓名为范XX,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医疗费为原告本人所用,该费用的产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0中目的地为全州和桂林的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住所地的实际情况,该发票属于原告治疗期间的合理交通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1的住宿费票据中只有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7日及2014年3月12日的发票为正式票据,共计费为2284元,其显示的时间虽为原告已入住医院治疗期间,但原告为幼儿,其监护人陪同期间必然会产生住宿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1中上述三单正式住宿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1中其他的票据均为交易记录单据,不是正式收据,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中XX公司对被告张XX举证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张XX举证的证据3表示异议,该证据系姓名为唐XX的医疗费发票,与原告姓名不符,被告张XX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医疗费为原告所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张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张XX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张XX驾驶湘M×××××号中型仓栏式货车从全州县XX方向往灌阳县文XX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2线20公里+650米处(两河乡鲁水村委)路段时,碰撞到前方从左向右横过公路的原告廖XX,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与廖XX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时被送往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并确定:1、到上级医院诊治。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4年1月1日原告到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4年1月2日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3日至3月19日原告再次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在出院证中医嘱:避免感冒,防治感染;不适随诊;定期行康复治疗。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出院后不定期到桂林市人民医院及其他医院的门诊检查治疗16次;综上,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实为77天,门诊治疗16天,医疗费共计36652.67元。原告的损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廖XX颅骨缺损构成Ⅹ(十)级伤残;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廖XX颅骨缺损(二处)约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3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XX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等损失62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其受伤后的医疗费3697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护理费9245.69元、交通费738元、住宿费2706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等共计138884.81元,折抵被告张XX垫付的62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剩余损失76884.8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廖XX与被告张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该部分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为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精神,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张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主张,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廖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确认为:
1、医疗费共计36652.6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x77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颅骨缺损,需要行颅骨修补术,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颅骨修补术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确定其后续治疗费。
4、护理费9048.9元[97.3元x(住院77天+门诊治疗16次/天=93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77天,原告在出院后又多次到原住院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因原告为学龄前儿童,需陪护人员陪同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就医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门诊护理时间为16天。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人属无固定收入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出目前当地护工劳务报酬90-120元的标准,因而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予以支持。
5、交通费738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
6、住宿费228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20年×10%),予以支持。
8、伤残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低于其实际支付的鉴定费用,应以其主张为准。
9、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系学龄前儿童,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其颅脑受损,对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必然会产生影响,其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该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后果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110705.57元。
关于原告主张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要求被告张XX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以及请求被告张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意见,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因原告在没有监护人的带领下且未确认安全横过公路及被告张XX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造成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系幼童,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新证据足以反驳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划分的证据,而被告张XX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上述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张XX辩称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张XX按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及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XX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本案的伤残程度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而诉讼费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确定,不属当事人进行约定的范畴,故被告中XX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等损失62000元,其要求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的抗辩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已垫付的费用在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未超出被告张XX所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折抵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XX。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352.9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1352.9元。该款已由被告张XX垫付完毕,被告中XX公司应当将该款直接转付给被告张XX。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廖XX其余经济损失69352.67元(110705.57元-41352.9元)的60%即41611.6元,折抵被告张XX已支付的20647.1元,还应赔偿2096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86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561元,被告张XX负担3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颜XX
书记员 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