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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XX一初字第155号原告黄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柏云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女。


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黄XX,又名黄XX,男。


原告黄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XX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X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柏云菊、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0年,被告隐瞒已婚的事实与原告谈朋友,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手中借款共计6万元。2013年7月1日,原告无意中得知被告已婚的事实,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书写了一张6万元的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把手机号码换了,躲避不见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二、部分打款凭条1份,拟证明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黄XX未答辩,亦未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黄XX未出庭参加法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虽然被告书写的是欠条,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根据部分打款凭条来推断,双方实质上系借贷关系,该两项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相识,之后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在一起。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以承建工程及搞土地开发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累计共达6万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偶然得知被告已婚的事实,便去找被告核实,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黄XX60,000元(陆万元人民币),在两年(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黄XX。2013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反而更换了手机号码,原告无法与其联系,遂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状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XX向原告黄XX累计借款共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乐XX



书记员  李 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5-13
  • 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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