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
被告许XX,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XX诉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XX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XX出于对孩子的感受及家庭稳定,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XX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欧阳旦辉
代理书记员 席XX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