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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何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柏云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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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女,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03,广东省肇庆市人,住广东省肇庆市。


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84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XXXX1984,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何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智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于2003年与被告相识相恋,不久便同居在一起生活,后于2011年1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2日生育女儿李XX,2005年6月18日生儿子李XX,2006年5月10日生儿子李XX,2011年11月14日生儿子李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此两人争吵不断,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2012年12月原告带着女儿和小儿子李XX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XX、小儿子李XX由原告抚养,长子李XX、次子李XX由被告抚养。


原告何XX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何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2013)道法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子女的情况;三、照片1张,证明被告有外遇;四、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二居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带着三个小孩在娘家生活,生活困难;五、2014年11月14日报警单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暴力。


被告李XX未予答辩。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1、2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3年与被告相识相恋,不久便同居在一起生活,2004年2月2日生育女儿李XX,2005年6月18日生儿子李XX,2006年5月10日生儿子李XX,2011年11月14日生儿子李XX,2011年1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2012年底前一直在一起生活,后因双方之间的矛盾曾分开过,原告并于2013年6月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得支持。现除次子李XX在被告父母家生活,其余三个小孩均在原告娘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本案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向本院电话了解庭审情况后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关于2014年11月14日带小儿子从广东去上海治病,因为被告二嫂知道了,就打电话让原告过去住,被告知道后赶到那里,向原告索要钱财,从而引起纠纷,第二天原告就带着小儿子回了广东的陈X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小儿子确有先天性心脏病,但当时并不是在上海治病。那一段时间原告一直在上海,而且经常带着小儿子去被告嫂嫂家玩,一般每星期1、2次,有时还和被告一起买菜等,只是不告诉被告具体住址,期间还共同生活了几天。当天发生纠纷是因为小孩无意中说原告与一个男人关系密切,从而引起了被告的怒气,被告阻拦原告离开从而引起了纠纷,原告故意以勒索钱财为由报警。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车票、病历本等相应的证据,并说明行程,但原告邮寄的书面材料中只是说明病历本已遗失,未说明广东至上海的具体行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陈X缺乏足够的合理性,2014年11月距开庭时间并不长,原告应当能够回忆起自己的行程,原告却不说明行程;广州也有很好的医院,原告为何要舍近求远;被告嫂嫂又是如何知道原告到上海的,原告均未能给予说明。原告还陈X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但从审理查明情况看,如像原告所述两人性格不和,为何双方在未领取结婚证时先后生育了三个小孩而未分手,2011年补领了结婚证后又生育了一个小孩,这显然与原告所述有出入。现原、被告应该确实存在矛盾,但究竟是什么矛盾,是如何发生的,矛盾究竟有多大,是否已不可调和,由于原告的陈X不够详实,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无法判断原、被告夫妻关系现处于什么状况,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智辉



代理书记员  杨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2-27
  • 道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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