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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XX、李XX、樊XX、胡XX、樊XX、黄XX诉被告樊XX、胡XX、黄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柏云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樊XX,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原告李XX,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原告樊XX,男,192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原告胡XX,女,193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原告樊XX,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原告樊XX,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蒋XX,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樊XX(又名樊XX),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胡XX,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


被告黄XX,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原告樊XX、李XX、樊XX、胡XX、樊XX、黄XX诉被告樊XX、胡XX、黄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欧XX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晋辉、谢XX组织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米雪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在本院审理了本案。原告樊XX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樊XX、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柏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XX、樊XX、胡XX、黄XX,被告黄XX经传票传唤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樊XX等六人与被告黄XX是一家人。被告黄XX沾染了赌钱恶习,常去被告樊XX、胡XX手中借高利贷用于赌博,最终欠下被告樊XX夫妇20多万元赌债。被告樊XX要求用被告黄XX家的责任田用于抵债。迫于无奈,被告黄XX竟然瞒着家人,于2014年农历4月与樊XX达成协议,将全家父母兄弟四家人共有的两处责任田地(其中一处位于李家坝,面积0.5亩,另一处地位于大塘面,面积约0.2亩),分别作价163000元和400000元,卖给被告樊XX用于抵债其赌债。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理论并请求司法处理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黄XX与被告樊XX、胡XX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跳墩石村第15组组长樊XX及部分村证明,拟证明黄XX卖给樊XX用于抵债的两处责任田地是全家12人共有的承包责任田地,也未经全组村民同意出卖,该组责任田地均未填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人民调解调查记录,拟证明黄XX陈述曾数次因赌博向樊XX借高利贷共计27万元,无力还债将一丘田和一块地卖给樊XX,用于抵债,尚欠樊XX7万元。这块田地是属于全家的。


3、樊XX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拟证明樊XX陈述其弟媳黄XX将田抵给樊XX作价163000元,地抵债作价40000元。该田地是属于全家的承包的责任田地。可能黄XX还卖了其他的田地。


4、情况说明,拟证明黄XX欠樊XX、胡XX赌债20余万元无力偿还,对方追债厉害,无奈之下卖属于全家的责任田地。5、处理意见书,拟证明舜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事作出过调解,认为黄XX将田地卖给樊XX是不合法的利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6、跳墩石村委会证明,樊XX为该村15组的组长。


被告樊XX辩称:1、樊XX等六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胡XX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该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4、胡XX与黄XX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因赌博欠下的债。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转让合同,拟证明黄XX是自愿转让土地;


2、跳墩石村分田、地名单,拟证明黄XX在组里有田、地;


3、樊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黄XX一家已分田地,但哥嫂分了多少不知情。黄XX、樊XX写合同,量地时均在场。


4、樊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黄XX卖地的情况。


被告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誉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樊XX、胡XX对原告樊XX等六人提供的1号证据异议为黄XX所卖田地不是全家共有的;2号证据异议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3号证据异议为樊XX是原告,存在利益关系;4号证据异议为与樊XX存在利益关系;5号证据异议为被告不知情,未参与调解,也未收到到处理结果。


原告樊XX等人对被告樊XX、胡XX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2号证据异议为证据来源不可靠。1994年樊XX不是组长,不能证实田地已经分割各人的名下;对3号证据异议为原告方分家不代表分了田地,樊XX也证实了不合法;对4号证据异议为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通过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樊XX等六人提供的1号证据为该村15组组长及部分村民的证据,村委会证明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2、3号证据为舜陵司法所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因樊XX、黄XX均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予以部分采信;4号证据为被告黄XX所作情况说明,将田作价163000元,地作价40000元卖给樊XX抵债,且被告也认可此事,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宁远县舜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为跳墩石村委会证明樊XX为15组组长,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樊XX、胡XX提供的1号土地转让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为该组1994年分田人员,证明黄XX分田为一人,本院予以采信;3号、4号证据樊XX、樊XX二人均到场为黄XX卖田地给樊XX、胡XX,曾经到场丈量面积,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樊XX、李XX、樊XX、胡XX、樊XX、黄XX等六人与被告黄XX是一家人,黄XX是樊XX、胡XX的三儿媳,是樊XX、李XX、樊XX、黄XX的弟媳。被告黄XX欠下被告樊XX、胡XX20多万元。后因无力还债,被告黄XX瞒着家人,于2014年5月21日将全家共有的位于该村李家坝,面积为0.5亩的责任田,与被告樊XX、胡XX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作价163000元,2014年5月22日将全家共有的位于该村大塘面,面积约0.2亩的责任地,作价40000元,共计203000元转让给被告樊XX用于抵债。原告樊XX等六人知晓后,请求宁远县舜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2014年8月5日宁远县舜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达处理意见书,认定黄XX将田地卖给樊XX的行为无效。2014年8月26日,原告樊XX等六人遂至宁远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XX转让的土地是原告与其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其先既未取得六原告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的原告的追认,该处分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原告请求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与被告樊XX、胡XX签定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黄XX负担2200元,由被樊XX、胡XX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XX


人民陪审员 骆 晋 辉


人民陪审员 谢XX



代理书记员 欧阳米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2014-12-09
  • 宁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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