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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等与岳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济民四终字第2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春雨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XX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石XX,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岳XX(系岳X之父),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工商局槐荫XX,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闫千户一区6号楼3单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XX公司会计,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XX(系王XX之父),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XX,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X、王XX、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7日1时10分许,孙XX驾驶鲁A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经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市西街路口往北左转弯时,遇王XX驾驶鲁AXXX号“林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岳X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XX和岳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XX弃车逃逸。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岳X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XX公司系鲁A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岳X被送至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处就诊,花费急救费120元、医疗费460元,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6天(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22日),花费医疗费49594.50元。后,岳X多次到该院门诊处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356.70元。另,孙XX向岳X支付医疗费25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至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处就诊,花费急救费120元、医疗费160元,于当日在该院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56天(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22日),花费医疗费33573.90元。后王XX因伤情需要多次到该院门诊处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051.96元。另,孙XX向王XX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


审理过程中,岳X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3号关于岳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岳X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岳X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岳X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4.被鉴定人岳X需后续治疗费20000-25000元。岳X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岳X对上述鉴定有意见不服,先后两次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上述鉴定意见,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均出具了书面异议答复,后岳X陈述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审理过程中,王XX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6号关于王X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左下肢损伤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王XX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XX伤后误工时间为210天。4.被鉴定人王XX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王XX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王XX对上述鉴定有意见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上述鉴定意见,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均出具了书面异议答复,后王XX陈述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于2013年11月29日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事故车辆的接触部位、鲁AXXX别克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技术情况、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两事故车辆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鲁AXXX别克牌小型轿车前部与鲁AXXX林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接触。2、鲁AXXX别克牌小型轿车为配有ABS装置的液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可靠,制动液液面高度正常,各轮均有制动力。3、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见上“五、3”所述。4、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鲁AXXX别克牌小型轿车和鲁AXXX林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各方当事人均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审理过程中,岳X提交劳动合同一份、济南XX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后在庭审中陈述按照每日8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平安XX公司对此无异议;提交护理人员王X、左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济南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时代文学杂志社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岳X减少收入的事实,后在庭审中陈述按照每日85元标准主张护理费,平安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提交XX公司发票一张、网络打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岳X因伤情需要从网络购买该机械拐杖一副,花费106元,平安XX公司辩称岳X并没有达到残疾标准也没有医院的证明予以佐证其需要购置上述器具,故不予承担;提交网络打印信息一份,证明岳X因伤情需要购买康复鞋一双,花费450元,平安XX公司辩称无发票证明其真实发生,不予承担;提交购置衣物发票四张,用于证明因交通事故岳X衣服出现破损,购置衣服花费的费用,平安XX公司辩称上述发票为购置发票,并不能证明其损失,不同意承担;提交病人用车租赁费收据三张,用于证明交通费用,平安XX公司辩称无正规发票,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王XX提交济南XX公司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病假条17张、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三张,用于证明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后在庭审中陈述按照每日8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平安XX公司对此无异议;提交护理人员徐XX、王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工资发放明细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年检记录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减少收入证明两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王XX减少收入的事实,后在庭审中陈述按照每日85元标准主张护理费,平安XX公司对此无异议;提交病历复印费收据两张,用于证明复印病历支出费用的情况,孙XX没有异议;提交车辆登记信息一份、发票一张、日销货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摩托车受损比较严重,送至维修店济南XX公司进行修理,该公司为雅马哈摩托车4S店,花费维修费6139元,平安XX公司辩称王XX维修时未通知其公司,在其未鉴证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王XX自行进行修理,也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不承担该项费用。


审理过程中,XX公司提交商业险保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一份,证明山东XX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为其所有的鲁A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后因车辆过户平安XX公司为上述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批改手续,其中批文内容为:因车辆过户,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3年07月03日起保险单1XXX6项下: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名称由“山东XX公司”变更为“济南XX公司”,证件号码由“761XXXX7991”变更为“588XXXX5625”;牌照号码由“鲁A-S303H”变更为“鲁A-RS079”。除上述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岳X、王XX、孙XX、平安XX公司均对此无异议;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租赁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其为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法人单位,其与孙XX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4500元,租赁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9时至2014年1月20日9时,其于2013年10月20日将所有的鲁A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交付给孙XX承租使用,孙XX于当日支付租金13500元,孙XX对此没有异议,岳X陈述XX公司与孙XX之间建立的租赁关系不合法,收款的方式采用收据式违反了租赁汽车合同的行业规范,应给予正规的发票,两者之间系借用车辆关系,而非汽车租赁关系,王XX陈述对XX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汽车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XX公司可以对外租赁汽车,孙XX向XX公司交的是营业收入,XX公司应出具发票,XX公司欲以此来证明已将车辆交给孙XX再不负担任何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出租方不承担租赁期间引发的三方责任,但同时也约定了“在以下情况下给出租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承租方应作相应赔偿”,应理解为XX公司应承担责任,但可以向孙XX追偿,而不是不承担责任。上述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二.出租方的权力和义务:……在以下情况下给出租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承租方应作相应赔偿。1.不承担租赁车辆于租赁期间引发的第三方责任。2.其它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方应有的权利。3.出租方应在收到承租方租金及足额抵押金之后,将所租赁车辆交付承租方,收款日期以支票到帐或收到现金之日为准。4.提供车辆应当适用,行驶证、附加费齐全有效。”


审理过程中,平安XX公司提交平安XX公司车险险种告知单一份、中国XX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保费交款通知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一份、山东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并且被保险人已盖章表示其知晓,孙XX辩称其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投保人签章为山东XX公司而非XX公司,不能证明已经通知了XX公司,即未告知XX公司上述风险,XX公司辩称其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存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孙XX,保险变更单也没有其公司盖章,保险所涉风险公司并不知晓,岳X陈述不同意平安XX公司的说法,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平安XX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格式条款,有霸王条款的因素,应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王XX陈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XX公司、孙XX陈述的内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都是格式合同,风险告知单和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告知风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应当倾向于被保险人。平安XX公司对此辩称其他各方当事人都认可其提交的证据,即认可条款内容,亦证明其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并且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载明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说明XX公司认可条款内容及事实。XX公司辩称只收到过平安XX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没有其他的文件,批单所述所载其他条件其并不知晓。经原审法院释明,就平安XX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平安XX公司辩称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山东XX公司时,其在购买保险之前,其已将免责条款及相关事项进行告知并由其签章,保险合同生效,车辆过户时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并且XX公司、孙XX认可由山东XX公司盖章的材料,足以说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其他没有证据提供,XX公司辩称过户时没有见到保险单,当时是拿着原车主的行车证复印件去变更保险,保险公司只提交给其机动车变更单,其没有看到其他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孙XX驾驶租赁XX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王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岳X、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孙XX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XX公司作为鲁A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具有汽车租赁的经营范围,其将上述车辆租于孙XX使用,上述车辆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及其他问题,孙XX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即未有证据显示XX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且汽车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XX公司不承担租赁车辆于租赁期间引发的第三方责任,故对岳X、王XX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XX是岳X、王XX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对岳X、王XX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平安XX公司作为鲁A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承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同意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辩称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予赔偿,其陈述的理由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山东XX公司时,其已将免责条款及相关事项进行告知并由其签章,保险合同生效,车辆过户时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上明确载明“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足以说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孙XX存在逃逸,故根据商业险条款不予赔偿,岳X、王XX均认为格式合同的解释应当倾向于被保险人,平安XX公司应予赔偿,XX公司、孙XX均辩称平安XX公司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应予赔偿。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到本案,涉案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保险标的出现转让,从而产生了新的保险合同,XX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了原被保险人山东XX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其及时告知了保险人平安XX公司,并经平安XX公司审核,在未发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批准XX公司办理了相应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名称、证件号码、牌照号码变更手续,即XX公司履行了新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但就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平安XX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XX公司进行提示并予以明确说明,而现有证据却可以证实其对原被保险人山东XX公司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并予以了明确说明,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原被保险人与现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就平安XX公司辩称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上明确载明“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即尽到了告知义务,该辩称内容显然不能成立,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是指保险单中的相关内容,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故对平安XX公司的辩称内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保险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依法赔偿。岳X主张医疗费51531.20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急救费收款收据、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佐证,其中于2014年2月21日支出新生儿护理费180元,岳X对此陈述“新生儿护理”为药物名称,平安XX公司辩称该费用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岳X陈述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岳X陈述的上述内容不予采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中于2014年3月23日支出西药费114.40元,岳X陈述医生只是开具处方,未在病历中予以记载,平安XX公司辩称未有病历记载,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岳X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医药费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为必要支出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他共计支出医疗费51236.80元,平安XX公司、孙XX、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扣减孙XX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平安XX公司应予赔偿医疗费26236.80元,孙XX可就其支付的医疗费另行主张权利。岳X主张误工费14400元,主张按照每日80元标准结合误工时间为180天的鉴定意见得出14400元,平安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岳X主张护理费14960元,主张按照每日85元标准结合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岳X共计住院56天,得出14960元,平安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岳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岳X共计住院56天每日主张30元,平安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岳X主张拐杖费106元、护脚鞋450元,提交XX公司发票、网络打印信息佐证,结合岳X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中下段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踝关节脱位;5.左外踝皮肤裂伤;6.左前踝骨质缺损”的诊断,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岳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支出拐杖费的事实且该项支出为必要支出,平安XX公司应予赔偿。岳X主张衣服损坏费1575.50元,提交购置衣物发票佐证,平安XX公司辩称上述发票为购置发票,并不能证明其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岳X提交的发票支出时间可以明显看出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即使存在衣物损坏,但就岳X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损失的数额,故对岳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岳X主张病号专用车租赁费500元,提交租赁费收据佐证,平安XX公司辩称由法院确定,因该项交通费支出为必要支出费用,且岳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支出上述费用的情况,故对岳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岳X主张后期治疗费25000元,结合后续治疗费20000-25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主张,平安XX公司、孙XX、XX公司辩称应取中间数,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以酌定后续治疗费23000元为宜,平安XX公司应予赔偿。岳X主张鉴定费2600元,孙XX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医疗费34905.86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急救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出院患者诊断证明、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佐证,平安XX公司、孙XX、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扣减孙XX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平安XX公司应予赔偿医疗费19905.86元,孙XX可就其支付的医疗费另行主张权利。王XX主张误工费16800元,主张按照每日80元标准结合误工时间为210天的鉴定意见得出16800元,平安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护理费14960元,主张按照每日85元标准结合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王XX共计住院56天,得出14960元,平安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王XX共计住院56天每日主张30元,平安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今后治疗费10000元,结合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主张,平安XX公司、孙XX、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病历复印费53.50元,提交病历复印费收据佐证,孙XX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交通费300元,平安XX公司辩称由法院酌定,因王XX就诊及护理人员护理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平安XX公司应予赔偿。王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平安XX公司辩称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承担,因王XX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精神生活受到较大影响的证据,对王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XX主张鉴定费2600元,孙XX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摩托车修理费6139元,提交车辆登记信息、发票、日销货表佐证,结合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林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主要损坏状况“前部灯具组损坏脱落;前面板损坏脱落;前轮轮胎左侧有擦痕;左前叉向后变形且有银灰色碰擦痕迹;左侧中部饰板损坏破裂;导流罩左前侧损坏脱落”的认定结合其提交的维修部位、维修价格相比较,经审查原审法院酌定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平安XX公司应予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X医疗费26236.80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X误工费14400元。三、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X护理费14960元。四、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X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五、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X拐杖费106元。六、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X护脚鞋450元。七、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X病号专用车租赁费500元。八、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X后续治疗费23000元。九、孙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X鉴定费2600元。十、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19905.86元。十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误工费16800元。十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护理费14960元。十三、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十四、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今后治疗费10000元。十五、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交通费200元。十六、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十七、孙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病历复印费53.50元。十八、孙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鉴定费2600元。十九、驳回岳X、王XX对济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岳X负担654元,王XX负担461元,孙XX负担347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820元,岳X负担410元,王XX负担410元。


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之际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在保险标的转让后的批改过程中没有再次履行该义务,故相关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不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错误理解了其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阶段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即保险合同的要约阶段;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是投保人。第十条还规定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负有提示义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亦规定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投保人的条件一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二是按照合同支付保险费用。《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一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二是保险人同意承保。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随着原车主提出保险要求、上诉人同意承保,本案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合同的效力及于整个保险合同期间。原车主在投保时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系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此时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仅仅是提示义务。对于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存续性的关系,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是承继的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即保险合同的变更不需要保险人作出意思表示,受让人是基于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自然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当然不存在对免责条款订入合同作出意思表示的环节。总之,“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对投保人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法律加强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手段是自动变更合同,而不是轻率的抛弃保险便捷的原则。肇事逃逸不赔,完全是出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并非因为购买二手车就可以获得超出前手的不当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岳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王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有别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仅存在于合同订立阶段,也不因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的变更而免除。本案中,山东XX公司系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因山东XX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鲁A-S303H过户给XX公司,平安XX公司为上述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批改手续,其批文明确记载,因车辆过户,原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名称变更为XX公司,牌照号码变更为鲁A-RS079。山东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因车辆转让而产生了原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后,XX公司成为新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XX公司应受原保险合同的约束,同时,平安XX公司的权利义务也应及于新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关系中已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所作的提示、说明,并不必然随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而自然到达新的投保人,保险人在新的保险关系中仍然应承担相应的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对新的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平安XX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向XX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举强


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


代理审判员  曹 强



书 记 员  吴秀婷


  • 2015-05-29
  • 长清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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