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高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吕XX。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XX50000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83669.34元;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78元,由王XX负担637元,XX公司负担902元,平安XX公司负担539元(受理费王XX申请缓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王XX、XX公司、平安XX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
上诉人王XX上诉提出,王XX从2011年起在佛山市禅城区古XX综合市场经营滢滢服装店至现在,该店无雇请人员。王XX于2012年11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受伤期间住院33天,出院全休三个月,后在门诊有病假单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服装店没有营业,故误工天数为285天。原审法院不顾王XX的伤情、治疗情况、医院的医疗意见,没有支持王XX提供的病假证明错误。王XX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王XX误工费37086.69元;2.判令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平安XX公司答辩称,由于王XX的定残时间不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公安部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认定误工费合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XX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XX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王XX的上诉请求作如下分析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XX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腰1-2椎左侧横突骨折,腰5双侧椎弓峡部崩裂并腰5椎向前Ⅰ度滑落。王XX受伤第二日即2012年11月21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采取保守治疗,主要为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红外线、中频、关节松动等物理治疗,并指导其功能锻炼。经治疗,王XX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禁止扭腰,活动戴腰围,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出院后,王XX有多次门诊治疗,并提交佛山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书以证明其病休情况。2013年7月23日,王XX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王XX腰椎损伤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王XX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85天。本院审查认为,王XX受伤部分为腰椎,经佛山市中医院住院保守治疗后出院,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可见其伤情并不很严重。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1条的规定,脊柱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一般为120天。因此,原审法院综合王XX的实际伤情、治疗情况、恢复状态及其出院时医疗机构的建议,并结合上述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王XX的误工时间为12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XX主张误工时间285天过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XX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王XX已预交),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林 彬
代理审判员 唐 铭 焕
代理审判员 吕 倩 雯
书 记 员 汤 晓 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