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助理。
被告王XX,女,汉族,1982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X。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东莞市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被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但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南海广场百佳养生源专柜和XXX(以下简称涉案专柜)的转让费65000元,原告获得对两专柜的经营权,两专柜主要代理销售第三人的产品。原告、被告是第三人的加盟商,该协议一式三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各执一份。《转让协议》特别约定:公司合同要注明回款方式,以上两个专柜公司不定销售任务。2014年1月13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产品代理合同书》,要求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向第三人进货不得低于6000元。由于签订《转让协议》时,协议清楚约定第三人不定销售任务。现被告已构成合同欺诈,原告依法请求撤销。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专柜转让费65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5日为1303.5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因《转让协议》的备注内容引起争议,属于对合同条款理解不同的问题,在定性上属于合同条款误解,而不是合同欺诈。原告按照《产品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合同时间长达7个月,视为原告同意按照该合同履行。即使双方解除《转让协议》,也应扣除2013年12月份原属于被告的货款及7个月的经营权费用。因为依照合同约定,65000元的转让费用包括一年的经营及装饰设备折价,而2013年12月的货款则属于额外赠送。原告一直经营涉案专柜,故若解除合同,应扣除2013年12月原属于被告的货款及7个月的经营权费用。综上,合同双方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请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三人的基本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4、《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转让涉案专柜的相关事宜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两专柜的转让费用为65000元,原告获得两专柜的经营权;两专柜销售第三人的产品;协议特别约定,“公司合同要注明回款方式,以上两专柜,公司不定销售任务”;该转让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执一份,因此被告和第三人都清楚两专柜是不定销售任务的。
5、《产品代理合同书》(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第三人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发出《产品代理合同书》,要求原告每季度进货额不得少于6000元,因《转让协议》特别约定第三人不定销售额和任务,故被告和第三人已构成合同欺诈;另外,《转让协议》也特别备注,第三人的合同要注明回款方式,但《产品代理合同书》根本没有对第三人如何向原告回款进行明确的约定,也构成了合同欺诈,故《转让协议》应予撤销。
6、中国XX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后,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涉案专柜的转让款及其他费用、货款等合计65000元。
7、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关于转让费65000元构成的材料(复印件),证明65000元的构成及包括的内容。
被告举证如下:
8、照片(4张,打印件),证明原告直到开庭当天仍一直经营转让的专柜。
因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通知第三人提交以下材料:原告向第三人邮寄的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书》(含邮寄单底单资料);被告自2013年12月起向第三人进货及货物销售的记录;第三人自2013年12月起向原告回款的凭证。第三人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
9、《产品代理合同书》3份,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销售记录、2014年1月至6月的出库单(均为加盖第三人印章的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6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备注栏备注的销售任务是属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低进货额不等同于销售任务,回款是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回款,双方对此是认可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转让费65000元构成的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份《产品代理合同书》的所有条款是一致的,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是经原告向第三人邮寄回去的,说明原告对于第三人的产品代理的方式、合同条款是知情的。出库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与代理销售第三人的产品,产品销售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每月的销售额比较低,被告有理由相信因为销售量的问题,导致原告想要取消合同。
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原告已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转让协议》,但在判决生效之前这,必须继续经营该涉案专柜。因为如果原告不继续经营,根据XXX及百佳商场的规定,原告必须撤场,这样会导致原告6、7万元的损失,但原告继续经营涉案专柜不等于认同《转让协议》和《产品代理合同书》。对证据9中有关原告与第三人的《产品代理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七款、第十一条第一至七款均与《转让协议》相违背,《转让协议》备注的内容包括注明回款方式和不定销售任务,但《产品代理合同书》对此两项内容的约定相反或没有约定。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书》,认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接受该合同的格式条款不等于原告同样接受,被告假定原告同意格式条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原告接受就不会出现《转让协议》的备注内容。对出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原告发现《产品代理合同书》的格式条款与《转让协议》不同时,已向第三人提出异议。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要求撤销《转让协议》,在判决生效前,原告不得不继续经营涉案专柜,而且两个商场要求把专柜摆满,因此原告不得不向第三人进货,这不等于原告接受《产品代理合同书》的格式条款。对销售记录的三性不予确认,是由第三人单方制作的表格,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称原告是因为销售金额低故想解除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其采取这种说法只是为了掩盖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备注条款,掩盖被告的出尔反尔和合同欺诈。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书》可知,被告是清楚合同是有定销售任务的,其在知道情况的前提下,仍然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的备注内容,是为了以此作为促成转让的筹码,马上转让涉案的专柜,从而达到合同欺诈。
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均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专柜转让给原告,转让后专柜所有的装修、装饰、冰箱及其他所有设备以及专柜经营权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接手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货款自该日起归原告所有;专柜转让费共计65000元。该协议手写备注:如2014年1月原告续签不了合同,被告按原价钱退给原告;公司合同要注明回款方式,以上两个专柜公司不定销售任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65000元。
2014年1月13日,第三人就涉案专柜向原告发出两份《产品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代理销售第三人的产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季度进货额不得少于6000元,原告须按合同约定完成年度最低进货额,如未完成年度最低进货额,需补足差额方可与第三人续约,且第三人有权解除合同;如原告违反合同规定,第三人有权对原告作出违约金3000元以下的处罚。原告因该合同有关销售任务的约定与《转让协议》的约定不符,且没有注明回款方式,故没有签订该合同并将两份合同寄回给第三人。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若撤销合同,被告返还的转让费应扣除其额外赠送的2013年12月的货款以及原告经营7个月的费用,该费用应以65000元除以12个月再乘以7个月。原告则表示,其支付的转让费已经包含2013年12月的货款,原告经营7个月的费用应以入场费20000元除以12个月再乘以7个月。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清楚2013年12月的货款金额。
另查明: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7月12日就罗村金盛广场XXX专柜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亦没有注明回款方式,而对最低进货额的约定为:第三季度最低进货额为30000元,第四季度最低进货额为25000元。
二、在原、被告商讨签订《转让协议》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份有关转让费65000元构成的材料。该材料显示,65000元由入场费20000元、给经理及课长的费用8000元、电3000元、柜14000元、广告费1000元、不锈钢架500元、货款以及其他费用构成。
三、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前,涉案两专柜仍由原告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专柜转让事宜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手写备注:如2014年1月原告续签不了合同,被告按原价钱退给原告;公司合同要注明回款方式,以上两个专柜公司不定销售任务。由此可见,双方对回款方式及销售任务是有特别约定的,原告受让涉案专柜的前提是第三人的《产品代理合同书》注明回款方式且第三人对专柜不定销售任务。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书》可知,第三人的《产品代理合同书》并未注明回款方式,且每季度定有最低进货额。被告辩称最低进货额不等同于销售任务,但合同对未达到最低进货额的情形约定了违约处理办法,如第三人有权作出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权解除合同。可见,该最低进货额的约定实为对销售任务的约定。被告在明知《产品代理合同书》内容的情况下,仍与原告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第三人的合同要注明回款方式、对涉案专柜不定销售任务,而其后第三人拟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书》仍未注明回款方式且对涉案专柜确定了销售任务,故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违背了原告受让涉案专柜的真实意思。原告收到第三人寄送的《产品代理合同书》后没有签署该合同,并将合同寄回给第三人,亦印证了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被告辩称原告看过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书》的内容,故原告对该合同内容知情。但即使原告对该合同内容知情,也并不代表原告接受该合同条款内容,亦不妨碍原告相信被告在《转让协议》中的承诺。而事实上,第三人拟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书》约定的最低进货额亦较之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书》有所降低,故合同条款并非不可变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转让协议》被撤销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转让费,原告应退出涉案专柜的经营。鉴于原告仍实际经营涉案专柜,故被告辩称应从转让费中扣减专柜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还需扣减其赠送予原告的2013年12月的货款,但从被告书写的有关转让费65000元构成的材料看,该转让费实际已经包含了2013年12月的货款,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对于被告在其自书材料汇总所列的给经理及课长的费用8000元,因无法证明其用途及合法性,故该款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综上,原告每日经营专柜的使用费计算方法为:(65000元-2013年12月的货款-8000元)÷365日。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能确定2013年12月的货款金额,故本院参考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1月至6月的出库单,酌定该月货款为4000元。由此,计得原告的专柜使用费应按每天145.2元的标准计至原告实际退还专柜之日止,并以53000元为上限(65000元-4000元-8000元)。但由于原告实际退还专柜的时间尚未确定,即被告应退还的转让费数额也不能确定,故原告在实际退还专柜并扣减使用费后,如转让费还有剩余,可就转让费的尚余部分另行向被告主张。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尽到谨慎审查的责任,故其请求被告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8000元予原告张XX。
三、原告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出佛山市南海区南海XX百佳养生源专柜和佛山市南海区XXX的经营。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冯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