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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XXX、朱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志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蒙XX,广东XX律师。


被告麦XX。


被告朱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X。


负责人亢XX。


委托代理人张惠全,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伦XX,广东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麦XX、朱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蒙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XX、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74421.51元(详见附表);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麦XX、朱XX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意见为:对于医疗费,原告转入桂洲医院后诊断的右尺鹰嘴骨折为新增诊断,是原告转院期间发生的二次伤害造成的,与本案无关,应扣减相应医疗费的33%,中XX公司为原告报销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后续医疗费过高,右肩锁关节脱位应以2000元为合理,右尺鹰嘴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不应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营养费过高,应该以250元为宜;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25天,杏坛医院住院1天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误工费过高,应按照佛山XX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出院后超过3个月才申请司法鉴定,故意严重拖延鉴定时间,且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节脱位误工损失日为60天,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过高,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具体见重新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若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应驳回,若仍然构成伤残,是属于原告转院期间发生的二次伤害,与本案无关,且原告负同等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不高于200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应酌情以50元为宜;对于维修费,无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是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麦XX驾驶桂AXX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着佛山市顺德区南国西XX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勒流街道新XX东段右转弯时,与驾驶粤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陈XX相撞,造成原告陈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XX与被告麦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陈XX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用33846.64元(包含被告麦XX垫付的医疗费131元),医嘱不适随诊、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加强营养。


2014年12月12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不低于16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从原告发生事故当天至定残前一天共134天。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林XX,林XX至定残之日为66周岁,有扶养义务人6人。


原告陈XX的户籍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XX受伤前就职于佛山市顺德区胡宝星职业技术学校,月平均工资为3607.96元。原告陈XX所有的粤XXXX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维修费1325元。


被告麦XX驾驶的桂AXXX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XX。桂A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23211.01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陈XX与被告麦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损失的50%。根据被告麦XX所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第一至四项损失合共53246.64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第五至十项损失合共168639.37元,已经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第十一项损失为1325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21325元(10000元+110000元+13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01886.01元(223211.01元-12132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部分,应当根据责任比例50%计算,并扣除被告麦XX所垫付的131元(该款项由被告麦XX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50812元(101886.01元×50%-13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XX支付赔偿款12132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XX支付赔偿款50812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24.8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869.4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



书 记 员  廖XX


附表: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单位:元)本院认定理由一医疗费33846.XXX.64(包含被告麦XX垫付的131元)凭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XXXX2600住院26天,根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600元(26天×100元/天)。三后续治疗费160XXXX6000凭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四营养费XXX医嘱需加强营养,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五护理费130XXXX1300医嘱需陪护,并结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26天,按原告诉请每天50元计算为1300元。六误工费15995.XXX.29原告已提交单位证明、工资签收表、银行账户对账单、参保缴纳证明,该些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6115.55元(3607.96元/月÷30天/月×134天),高于原告诉请,按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141644.081XXXX1644.08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4年×20%÷6人=11249.28元,两项合共141644.08元。八鉴定费220XXXX2200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凭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XXXX7000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必然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但鉴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十交通费XXX酌定。十一财产损失132XXXX1325凭维修发票予以支持。合计223211.01


  • 2015-03-16
  • 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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