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被告陈X。
被告刘XX。
被告中国XX。
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被告海兴县XX公司及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兴县XX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刘XX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齐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刘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6时20分,被告陈X驾驶属被告刘XX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XXX、蒙HXXX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武宁XX,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X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9709.13元(其中含被告刘XX垫付100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95元、护理费5161.8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808.5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被告陈X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属本被告实际所有,分别登记在案外人海兴县XX公司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岭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陈X系本被告雇佣司机,其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由本被告承担;属本被告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该垫付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X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若均合法有效,且属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本被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责任进行赔偿;冀JXXX号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且在原告提交的病案中并没有说明原告需要外购药进行治疗的说明,所以对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院开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陪护证明,因原告伤情不需二人护理,故对该二人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合同签约人基本情况中没有原告刘XX身份证号,不能证明为原告刘XX本人,所以对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天津市××××具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刘XX在该公司工作及该公司现在是否存在,且原告刘XX已经62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按18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本被告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本被告不同意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6时20分,原告刘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杨恒庄东侧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宁XX,与沿武宁路由东向西被告陈X驾驶的冀JXXX、蒙HXXX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XX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骨骨折;3.双侧额区慢性硬膜下血肿;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10,左侧9-12);5.双肺挫伤伴感染;6.双侧血胸,右侧气胸;7.腰椎右侧横突骨折(1-4);8.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9.胸11椎体前缘骨折;10.左第一掌骨骨折;11.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情。2014年9月24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住院33天,共支出医疗费94209.13元,其中含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原告另外主张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费用5500元,原告只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外购药证明,未提交相关发票;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刘XX胸部损伤致12肋以上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3天,计495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33天,计165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计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计5161.84元;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的陪护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自2011年1月起在天津市××××有限公司上班,年满60周岁后,双方签订了用工协议,原告月工资2000元,事故后原告因误工单位停发工资,原告请求自事故当日至定残前一日共4个月的误工费,计8000元。原告提交了2011年原告与天津市××××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及2014年原告和天津市××××具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天津市××××具有限公司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天津市××××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天津市××××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15405元计算19年的30%,计87808.5元;另原告因致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提供了其本人的户口本予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980元,复印费2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和复印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因就医支出交通费500元请求被告方赔偿。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刘XX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让行,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X所驾驶的冀JXXX号事故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海兴县XX公司名下,蒙HXXX号车登记在案外人内蒙古呼和浩特金岭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均属被告刘XX实际所有,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陈X系被告刘XX的雇佣司机,刘XX同意承担陈X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牵引车及挂车的行驶证、被告陈X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冀J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刘XX同意承担陈X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本院对此予以尊重,以刘XX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属被告刘XX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保险人亦不具免责事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XXX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XXX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XXX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称意见,系限定伤者用药范围的行为,显然属于减少了被告的义务,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并且交通事故中最终治疗伤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而定,并非原告所能控制的,被告XXX的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XXX要求扣除原告外购药费用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只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外购药的证明,未提交相关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维护计94209.13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维护原告住院期间33天,计1650元;被告XXX主张的因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而不予赔偿原告营养费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维护原告住院期间33天,计495元;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维护住院期间2人,计5161.8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年满60周岁后仍继续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月工资为2000元(日为66.67元),事故的发生使原告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其事故前月实际收入2000元维护自事故当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2天,计7467.04元;因原告定残时已满62周岁,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计算18年的30%,计83187元;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被告X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依法承担,本院凭票据维护计980元;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被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42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95元,合计96354.13元,由被告XXX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86354.13元,由被告XXX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43177.07元(86354.13元×50%)。
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7467.04元、护理费5161.84元、伤残赔偿金831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315.88元,由被告X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980元,由被告XXX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490元(980元×50%)。
四、原告返还被告刘XX垫付款10000元。
以上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XXX赔偿原告159982.95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刘XX垫付款100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XX)。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XX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XX
书记员 张XX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