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忠秋,天津XX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及其辩护人徐忠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X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到天津市西青区XX盗窃卡扣。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告人宋X被该工地工作人员后×等人发现,后被告人宋X以持铁管抡打相威胁的方式并将被害人后×头部打伤。被告人宋X后被该工地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出卡扣共计361个,价值1805元;被害人后×额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额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宋X犯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宋X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转化型抢劫,被告人宋X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等均低于一般抢劫;2.本案涉案价值较低,且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被告人宋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宋X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X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到天津市西青区XX盗窃卡扣。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告人宋X被该工地工作人员后×等人发现,后被告人宋X以持铁管抡打相威胁的方式并将被害人后×头部打伤。被告人宋X后被该工地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出卡扣共计361个,价值1805元;被害人后×额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额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现被盗物品已发还,且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后×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宋X盗窃卡扣并将其打伤的经过。
2.证人丁X、张X、仝X、晁X、仝X、张X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
3.清点记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宋X盗窃的卡扣进行清点的情况。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扣押、发还的情况。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361个卡扣共计价值1805元。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后×额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额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X于2013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书证,证实被告人宋X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9.被告人宋X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后将被害人打伤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缴犯罪工具三轮摩托车1辆、铁管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志刚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