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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与侯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青民一初字第257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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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XX,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忠秋,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X(系钱XX妹妹),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侯XX,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西城XX。


组织机构代码:783XXXX1675-6


代表人: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钱XX诉被告侯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徐忠秋、钱XX,被告侯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2014年3月6日9时30分,被告侯XX驾驶冀DXXX号“现代”牌轿车沿柳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案外人赵XX骑行载有原告钱XX的电动车沿津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结果“现代”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案外人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赵XX与钱XX是夫妻关系。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侯XX负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钱XX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西青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颅骨骨折2、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脑脊液耳漏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顶头皮挫裂伤;(二)、左腕部、右手、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三)、右面部神经麻痹。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三万余元的医疗费,被告侯XX自发生交通事故时起就未垫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力再垫付住院费,只有出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仍需继续治疗,但无力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现已发生的医疗费356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电动车及其他物品损失2000元,原告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冀DXXX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合同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X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必要的财产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9时30分,在天津市西青区柳口路与津静公路交口,被告侯XX驾驶冀DXXX号“现代”牌轿车与案外人赵XX骑行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钱XX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和赵XX系夫妻关系。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侯XX负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钱XX无责任。原告在天津市西青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时诊断为:(一)、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颅骨骨折2、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脑脊液耳漏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顶头皮挫裂伤;(二)、左腕部、右手、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三)、右面部神经麻痹。截止到起诉之前,原告钱XX现已花费医疗费35636.68元,今后仍需治疗。庭审中,原告暂主张被告方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提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双方当庭还确认原告的电动车及其它物品损失共计1000元,被告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另查,冀DXXX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到损伤,合理的财产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费用,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截止到诉前,原告已经发生医疗费356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原告的电动车及其它物品损失共计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XX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负主要责任,故责令被告侯XX和XX公司承担8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提出的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情未能痊愈,今后仍需治疗,因此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其他相关损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XX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XX医疗费256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26386.68元的80%计21109.34元,以上共计31109.3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XX财产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侯XX全部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6-15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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