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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邱XX,吴XX,曹XX,廊坊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青民一初字第64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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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XX(系原告之妻),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忠秋,天津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XX,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XX(系被告之子),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廊坊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89号建安XX。


组织机构代码:762XXXX5540-3


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武将,河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XX。


组织机构代码:109XXXX6300-7


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河北XX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吴XX、曹XX、廊坊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徐忠秋,被告吴XX,被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廊坊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武将,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3年9月2日2时40分许,曹XX的雇工曹XX乘坐曹XX驾驶的冀RXXX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西青区赛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与静文公路交口时,遇邱XX驾驶冀RXX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津文公路由南向北驶来,冀RXXX号车前部与冀RXXX号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曹XX及其车上人员曹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其伤情尚需继续治疗。此次事故经交通管部门认定,被告邱XX与曹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195.92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89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130000元,共计63520.76元并保留主张后续费用的权利。


被告吴X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曹X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廊坊市XX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也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答辩人对于挂靠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挂靠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时40分许,曹XX驾驶的冀RXXX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西青区赛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与静文公路交口时,遇邱XX驾驶冀RXX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津文公路由南向北驶来,冀RXXX号车前部与冀RXXX号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曹XX及其车上人员曹XX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张家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XX、曹XX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共住院32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颞部、左侧顶部硬模下出血,双侧额叶、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顶骨、颞骨部分缺损等。原告主张医疗费165195.92元,提供医药费票据,经核算实际为165197.42元。其中被告曹XX垫付110000元,被告吴XX垫付20000元。被告方认可票据数额。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方认为应按住院病案记载为31天计算。经查原告住院收费单据记载32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每天1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方不认可误工费标准,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1600元,被告方认为没有医嘱,故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中一人为雇佣护工,有护理费发票6720元,一人为原告妻子,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2204.84元,两项共计8924.84元。被告方不认可护理发票,认可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


冀RXX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吴X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邱XX为被告吴XX雇佣司机。被告曹XX为冀RXXX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廊坊市XX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相关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交通部门认定曹XX、邱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X、曹XX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作为挂靠单位的被告廊坊市XX公司,对曹XX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65197.4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2天,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204.8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924.84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9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X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204.84元,护理费8924.84,交通费800元,共计21929.68元;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医药费1551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157757.42元的50%,计78878.71元。扣除被告吴XX已支付20000元,被告吴XX需赔偿原告58878.71元;


三、被告曹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医药费1551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157757.42元的50%,计78878.71元。对此被告廊坊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曹XX已支付110000元,原告曹XX需返还被告曹XX31121.29元;


四、保留原告曹XX主张后续治疗等费用的权利。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被告吴XX负担347元,被告曹XX负担347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XX



书记员  许XX


  • 2014-06-11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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