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
诉讼代理人徐忠秋,天津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刘XX
辩护人杨X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李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忠秋,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杨X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北XXXX食品厂屠宰车间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李XX争吵并发生打斗,后使用木棍将被害人李XX打致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刘XX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807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同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目前无能力给付。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并已为李XX垫付30000元医药费,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6时30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北XXXX食品厂屠宰车间内,被告人刘XX因使用水管问题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后刘XX使用木棍将李XX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李XX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回肠挫伤、胰尾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刘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被害人李XX,系天津市XX公司员工,受伤后在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3天。因此产生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938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23天×50元/天),误工费为8983.33元(70天×3850元/30天),护理费为2721.67元(23天×3550元/30天),交通费为225.8元,以上共计62463.97元。其中,被告人刘XX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以及医药费票据、住院材料、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条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持械将他人殴打致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X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垫付被害人李XX部分医疗费用,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因刘XX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故该部分损失应予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经济损失为62463.97元,扣除已垫付部分,应赔偿32463.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主张其他费用过高部分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及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463.9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宗阳
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
人民陪审员 李兰珍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