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与游X,重庆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长法民初字第003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余磊(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游X,男。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龙凤XX,组织机构代码660XXXX9943-7。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特别授权),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南XX,组织机构代码739XXXX2223-X。


负责人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汪XX,女。


原告陈XX诉被告游X、汪XX、重庆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被告汪XX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余磊,被告游X、汪XX、重庆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游X驾驶渝GB**号货车在长寿区葛兰镇沙河XX与同向行驶的渝B*学号教练车相撞,我在教练车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护理费2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9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102.44元、鉴定费1488元、残疾赔偿金505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2.24元、续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84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游X、汪XX、重庆市XX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游X、汪XX、重庆市XX公司辩称:我们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汪XX系渝GB**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重庆市XX公司名下经营,游X系汪XX雇请的驾驶员。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应当由原告举示相应证据,并由保险公司审查相关费用。被告汪XX已支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并另给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赔偿费用中品除。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渝GB**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应举示相应证据交由我方核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XX所有的渝GB**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XX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游X系汪XX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5月6日14时45分许,被告游X驾驶渝GB**号货车在长寿区葛兰镇沙河XX与同向行驶的渝B*学号教练车相撞,致使在教练车中的原告陈XX受伤。长寿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游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被送至长寿区人民医院以中型颅脑伤,右顶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27天(住院时间2013年5月6日21时至2013年6月2日10时),出院医嘱,暂休息1月。2013年7月2日原告又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息1月。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汪XX全部支付。2013年8月13日,长寿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委托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同年8月22日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陈XX反应迟钝、计算力下降属Ⅹ级伤残;听力下降属Ⅹ级伤残;约需续医费24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检查费188元。被告汪XX另给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被告汪XX所有的渝G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XX的户籍在长寿区永丰XX,但自2011年起在长寿区凤城街道丽景XX居住至今,并在重庆XX广告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挂靠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游X驾驶渝GB**号货车与渝B*学号教练车相撞,致使在教练车中的原告陈XX受伤,长寿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游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游X系被告汪XX雇请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汪XX承担,渝GB**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XX公司名下经营,因此,被告重庆市XX公司应与被告汪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G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XX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与被告汪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范围,原告陈XX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双方对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按28天计算,被告认为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是27天,应按27天计算,本院认为按27天计算,主张2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认为按32元/天×27天,主张864元;交通费,双方认可500元,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双方同意按100元/天计算,但误工天数发生争议,本院认为误工天数按住院27天+60天(医嘱休息2月)计算,主张87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检查费188元(双方同意纳入医疗费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2552.24元、续医费24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主张;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XX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其标准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年计算,主张50529.60元(22968元/年×20年×11%);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实,本院不予主张。对于被告汪XX先行给付原告的5000元,双方均同意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陈XX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2.24元、残疾赔偿金5052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陈XX续医费2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64元、鉴定检查费188元,以上共计70893.84元(在实际履行时给付原告65893.84元,另外5000元给付被告汪XX);


二、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与被告汪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XX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汪XX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被告汪XX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邹X



书记员  万X


  • 2014-01-14
  • 长寿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