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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梁X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36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晔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姜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晔,上海XX律师。


被告梁X。


原告姜XX诉被告梁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被告系原告孙女,因自小父亲过世、母亲不愿抚养,由原告抚养长大,一直随原告生活。1997年原告携被告一同搬入原告另一儿子拥有产权的本市某路某号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居住。该房为两室一厅,大房间由产权人一家居住,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在小房间内。原告不顾收入微薄,含辛茹苦把被告抚养成人,被告自工作后,就对原告不闻不问,毫无孝心可言。自被告结婚后,不断要求原告搬出小房间,去养老院居住,并多次摔东西和辱骂原告。2013年10月27日被告借口结婚刷墙,把原告的物品丢出小房间并禁止原告进入居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之后被告就搬出系争房屋,去丈夫家居住。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居住系争房屋的侵害,排除妨害;对其侵害原告居住权的行为赔礼道歉。


被告梁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系争房屋为两室一厅,建筑面积共69.76平方米,系售后公房,现产权登记在原告儿子梁XX名下。原、被告户口均在该房内,多年来共同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13年10月27日,被告装修、粉刷小间,将部分旧家具搬入客厅内,原告为此提出异议,家庭成员(梁XX、梁XX等亦在场)间发生矛盾,原告的另一个女儿梁XX报警。发生纠纷后,被告遂搬出系争房屋居住,至今未回。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于答辩期内为系争房屋居住权另案起诉,该案现正在本院审理中。


审理中原告表示,目前对原告居住权的妨碍已不存在,但被告有可能还要搬入系争房屋,坚持要求被告为之前的行为赔礼道歉。


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抄、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梁XX的情况说明、梁XX所作的证言,因其与原告系母子、女关系,且本人直接参与10月27日的家庭纠纷,所陈述的内容明显偏向原告,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周XX的证言,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不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购买产权时的原同住人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告原居住在系争房屋,且10月27日家庭纠纷后,始终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在发生家庭纠纷后能采取克制冷静的态度,搬离系争房屋,避免了纠纷的扩大和升级。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居住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X



书记员  徐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1-28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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