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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晔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孟XX。


委托代理人王晔,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


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韩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


原告孟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星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24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晔,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2014年4月17日到庭)、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被告的业务员晏X某向原告推销名为XX财富一生的保险产品。原告基于广告页上7年返本的宣传以及晏X某7年返本的承诺,于2006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PXXXXXXXXXXXXXXX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320元,交费年限3年,每满2周年领取生存保险金7,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年度满7年时,返还本金即已经支付的保险费,返本不等于退保。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80,960元。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约定的返本期限届满,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保险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180,960元,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人身保险合同、XX综合保障计划、XX财富一生(分红险)广告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且返本不等于退保;


2、保险费发票及对账单,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3、回复函,证明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返本;


4、晏X某的承诺书及其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承诺7年内返本,返本不等于退保;


5、王XX和晏X某的情况说明,证明XX财富一生(分红险)广告页是由被告印发的,7年内返本,返本不等于退保;


6、证人晏X某到庭作证,证人系被告XXXX公司区拓部的服务专员。其表示:2006年第二季度,被告推出了新的返本型保险项目,培训部的经理龚XX对证人进行了培训,课长毛XX发放了广告页,广告页上说可以返本,即所交的保险费在保单年度第7年可以全部返还。证人按广告页上的内容向客户进行了介绍。原告在购买保险后的第2年要求证人给某书面承诺,在征询课长毛XX的意见并取得其同意后,证人向客户出具了上述《承诺书》。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人身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投保后可以返本,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但被告只需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于原告已经在投保书上签字,确认了解该保险产品,且签收了保险合同,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并领取了保单红利,现要求在不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返本没有合同依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人身保险合同、XX综合保障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并未约定7年内返本且继续履行合同,对证据1中的XX财富一生(分红险)广告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广告页并非由被告印发,广告页上也没有7年内返本且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且广告页底部显示,“宣传内容仅作参考,具体内容以保险合同为准”;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定是否为其本人所写;对证据6认为广告页可能是讲师作为培训材料发放给业务员的,综合利益大于所交保费即为返本,广告页只是将抽象的合同条款通过数据将其形象化,业务员在向客户介绍保险产品时带有个人理解,具体内容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另外,并非所有的保险产品都可以保本。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人身保险投保书,证明原告在投保书上签字确认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2、人身保险合同回执,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保险合同的文本,原告对合同内容确认无误后签字;


3、领取保单红利批单(3份),证明原告已领取保单红利共计22,819.42元,实际行使了合同权利;


4、生存保险金转账给付授权批单,证明被保险人孟XX办理了以转账方式领取生存保险金的申请,并已领取生存保险金共计21,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在投保书上签名,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保险合同存在缺页,合同只有第1-18页,缺少第19-26页,故无法确认缺页上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返本不等于退保;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希望被告能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广告页,虽被告否认由其印发,但确系业务员向客户推销保险产品时使用的宣传资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晏X某、王XX出具的《情况说明》实为证人证言,由于晏X某已到庭作证并确认《情况说明》系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晏X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王XX未到庭,故本院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业务员晏X某以保单年度第7年可以返还所交的保险费为险种特色向原告推销XX财富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并向原告发放XX财富一生(分红险)广告页,广告页正面的险种特色一栏载明:“……4、保费能返还,终身有保障”,背面的少儿篇一栏以0岁男宝宝购买“财富一生”保额10万3年缴、每年缴费60,530元为例,至被保险人7岁、保单年度第7年时,可领取生存保险金21,000元,累计红利(中档)14,334元,现金价值149,890元,综合利益(中档红利)共计185,224元,特征描述还本。广告页背面的底部载明,“宣传内容仅供参考,具体内容以保险合同为准。”


200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XX财富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人身保险投保书》第4页底部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他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一栏载明:“1、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所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处理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其他任何与本投保书各事项及保险条款不相符的解释、说明或书面承诺均无效。”该栏中投保人签名处“孟XX”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


2006年6月30日,被告XXXX在编号为PXXXXXXXXXXXXXXX的《人身保险合同》上签章,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合同于2006年6月29日生效,投保人为孟XX,被保险人为孟XX,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3年,年交保险费60,320元,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2006年至2008年,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共计180,960元。


《XX财富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规定,“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周年时仍生存,我们按保险金额的7%给付‘生存保险金’;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与所交保险费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所交保险费’按身故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和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度数)计算”,“本主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您有权参与我们分红保险业务的盈利分配,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我们每年将根据分红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的分配。若我们确定本主险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单周年日分配给您。您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1)累积生息: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按我们每年确定的利率储蓄生息,并于您申请或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给付。”


2006年7月7日,原告在《人身保险合同回执》上签字,回执上载明,“本人孟XX于今日收到贵公司送达的个人寿险保险单及人身险保险费发票各一份。保险合同编号为:PXXXXXXXXXXXXXXX。……经审核,本保险单及发票上所列各项内容确实无误,本人予以签收。”


2007年6月30日,晏X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孟XX购买我公司XX财富一生两全保险,若在购买之日起到六周年止拿不回购买保险费本金时,我愿意另外支付孟XX利息5%的年利率(保险金本金取回不属于退保)。”


2013年12月6日,晏X某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06年5月底6月初,公司为销售财富一生保险对业务员进行了培训,主讲人是龚XX。同时,还召开客户联谊会并发放广告页,要求业务员按照广告页的内容向客户讲解。广告页都是公司通过课长毛XX发放给我们的。


另查明,原告已累计领取红利22,819.42元,生存保险金21,000元。被告XXXX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查询到系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154,133.7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广告页和晏X某的承诺是否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2、保险合同中是否包含了保单年度第7年可以返还全部保险费并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


关于广告页是否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认为,广告页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广告页上对于该保险产品特征“还本”的描述即可理解为在保单年度的第7年可以返还所交纳的保险费,并且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认为,广告页并非由被告印发,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广告页载明的“还本”仅能理解为到保单年度的第7年,该份保险的综合利益会超过保险费的金额。本院认为,广告页的背面已作出明确提示,“宣传内容仅供参考,具体内容以合同为准”,故广告页并非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广告页上对保险产品特征“还本”的描述,也很难理解为原告所主张的到保单年度的第7年可以返还全部保险费并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已领取的红利、生存保险金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之和,即综合利益,已超出其交纳的保险费,故将“还本”理解为综合利益大于已交纳的保险费更具有合理性。


关于晏X某的口头及书面承诺是否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认为,晏X某已证实曾向原告承诺返本不等于退保,故被告应当履行晏X某的承诺;且晏X某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向原告推销保险产品应当有被告的授权,即使晏X某没有被告的授权,也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晏X某超越被告的授权对外作出的口头承诺是其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晏X某在原告投保1年后出具的《承诺书》亦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完全不符,故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晏X某向原告作出的口头及书面承诺并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首先,原告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上签名确认对所投保险种的条款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其他任何与本投保书各事项及保险条款不相符的解释、说明或书面承诺均无效。即使晏X某在向原告推销保险产品时作出了返本不等于退保的承诺,也因与保险条款不相符而无效。其次,原告在投保1年后发现保险合同的条款中没有返本不等于退保的内容时,要求晏X某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但是该《承诺书》也只是晏X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作出的保证,与被告无关。第三,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书面的保险合同条款为准是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若法院认可保险代理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承诺的方式更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不仅会加剧保险代理人为追求个人业绩误导销售的情况,而且会影响保险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


关于保险合同中是否包含了保单年度第7年可以返还全部保险费并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保险合同存在缺页,故无法确认缺页上是否存在返本不等于退保的约定。被告认为,保险合同不应存在缺页,明显有被人撕掉的痕迹;合同中缺失的是后续服务指引,保险条款的内容是完整的,返本不等于退保的约定亦不可能存在于缺页中。本院认为,结合保险合同的条款目录,可以认定保险条款不存在缺失。只要保险条款的内容完整,即使整本保险合同存在部分缺页,也不会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产生影响。由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并不包含保单年度第7年可以返还全部保险费并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在广告页和晏X某的口头及书面承诺均不构成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前提下,本院认定系争保险合同中不包含保单年度第7年可以返还全部保险费并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其是基于代理人的承诺才购买的该份保险,在发现保险条款的内容与代理人的承诺不符后,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9.20元,由原告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民


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书 记 员  郑 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 2014-06-24
  • 静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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