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366号
原告赵X,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管弄路。
委托代理人倪XX,上海市普陀区桃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XX,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管弄路。
委托代理人王晔,上海XX律师。
原告赵X与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无家电、家具类财产纠葛。
被告姜XX辩称,同意离婚。无家电、家具类财产纠葛。离婚后,要求维持现状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相恋,1989年5月2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9日生育一女赵X某。原告曾涉讼离婚未成,但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对离婚后居住问题意见不一。
原告认为,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父母处,后原告父亲单位经调配,分得了现双方所居住的房屋,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父亲,被告不属于分配对象,不享有份额,离婚后被告自行解决住房,原告考虑补贴被告一定的租金。
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购买住房,一直居住原告父母家,被告户籍也在该处,原告父亲单位调配房屋时,被告属于安置对象,享有份额,该房屋承租人虽为原告父亲,但原告父母均已过世,离婚后要求维持居住现状,不要求住房补贴。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因系争房屋承租人为案外人,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X与被告姜XX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张 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审判员杨XX
书记员张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