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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刘XX、周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玉龙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天义XX。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国营热水畜牧农场。


委托代理人李XX,赤峰市元宝山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天义XX。


上诉人陈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周XX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XX诉称,2011年12月10日,二被告合伙开办的铁粉选厂,需用铁衬板,经朋友张XX介绍在原告处赊购全套机械所用铁衬板,总计合款38790元。因当时是与被告陈XX口头办理的业务,取货时被告陈XX委派其姐夫被告周XX代为收取,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当时欠条内容为被告周XX书写,此欠款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对此欠款均未否认,但都是以暂时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故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38790元。


原审被告陈XX辩称,我认为这事和我无关,涉案货款我已经付清了。2011年我在天义镇包古XX开办铁粉水选厂,厂子是属于我自己的,没有其他合伙人,有个叫张XX的给我介绍,说是他的朋友做水选用的衬板,讲好每吨价格是8100元,当时我付给张XX5000元的定金,口头约定7天之内货到付款,否则按日赔3000元,一个月后到的货。收到货后我已经把钱付给送货的人了,送货的人我不认识,送货的人给我打的收条,现在收条丢了。我认为货款我已经付清,原告起诉的事情我不清楚。


原审被告周XX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刘XX,原告也不知道我叫什么名字,在第一次起诉的时候把我的名字写成周XX。我没有跟别人合伙开办水选厂,是否合伙开办水选厂的事情,当地人都可以给我证明,起诉中提到的欠据确实是我写的,我与张XX很早就认识,张XX介绍他朋友给陈XX做水选厂用的衬板,这件事情属实。张XX给我打电话说是他朋友送的衬板到了,让我帮忙接一下货,我当时以为这批货是张XX给他另一个雇主王三送的,我就到包古XX接的货,卸车我没看,欠条是接货后的5、6个月后张XX找到我,让我写一个会计做账用的单据,我就给他写了,写的内容我记不清了,好像是3万元的金额,欠款人写的是陈XX,当时张XX说这是给会计做账用的,和我产生不了债务纠纷,张XX也可以作为证明人,证明这事与我无关。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被告陈XX通过张XX介绍,在原告刘XX处订购铁选厂用的铁衬板。双方协商新衬板的价格为每吨8000元,旧衬板原告以每吨3500元的价格回收,当时被告陈XX给付定金5000元。此后原告将做好的铁衬板雇佣张XX驾驶的汽车运送到位于宁城县天义XX包古鲁村被告陈XX开办的铁选厂,当时由被告陈XX的姐夫被告周XX代为收货,并为原告雇佣车辆的司机张XX出具收据一枚,新衬板毛重12370KG,皮重5890KG,净重6480KG。同时张XX将旧衬板拉回,并出具收据一枚,旧衬板毛重8190KG,皮重5890KG,净重2300KG。2011年12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此款时,由被告周XX代表被告陈XX为原告出具38790元欠据一枚,在该欠据中,由周XX、张XX分别在见证人处签名,此款至今未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XX通过他人介绍在原告处订购铁选厂用的衬板,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XX系被告陈XX姐夫,且在被告陈XX开办的铁粉选厂工作,在原告将货交付后,被告周XX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欠据之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被告周XX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故该行为合法、有效,对此被告陈XX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二被告陈述关于货款已付清及出具的收据及欠据系用于会计作账等的辩解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关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连带给付原告货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对此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XX货款38790元。二、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周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之间不存在铁衬板买卖合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XX之间不存在合伙办厂的事实,被上诉人刘XX纯属虚构事实;3、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刘XX提交的证据1(收货单)系张XX为了给会计做假帐让周XX给写的,周XX为了向张XX学水选手艺,就给张XX写了,事实上并不存在;4、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刘XX提交的证据2(欠条)也是张XX为了给会计做假帐让周XX给写的,周XX为了向张XX水选手艺,就给张XX写了,事实上并不存在。二、原审认定证据错误。1、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刘XX提交的证据1(所谓的“收货单”)系张XX为了给会计做假帐让周XX给写的,周XX为了向张XX学水选手艺,就给张XX写了,上面写的内容事实上并不存在。2、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刘XX提交的证据2(所谓的“欠条”)也是张XX为了给会计做假帐让周XX给写的,周XX为了向张XX学水选手艺,就给张XX写了,事实上并不存在欠款之事实。3、原审中张XX的证据不属实,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可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被上诉人刘XX在原审中纯属虚构事实,并利用虚假证据恶意诉讼。


被上诉人刘XX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与陈XX无关,当时为了跟张XX学手艺,张XX诱骗我写的。我不认识刘XX,也不知道欠条在刘XX手中。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X与周XX系亲属关系,一审期间陈XX认可通过张XX介绍在被上诉人处订购铁选厂用的衬板,亦认可收到衬板,周XX接到货后在收货单收到人处及欠条的见证人处签字,并代陈XX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陈XX主张货款已经付清及周XX系受诱骗签的字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陈XX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鹿春林


审 判 员  牟XX


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



书 记 员  郭 宇


  • 2014-07-07
  •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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