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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与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阳温民初字第1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彬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崔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XX律师。


被告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原告崔X与被告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登记结婚。婚前两人接触少,沟通不多,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开始争吵打架。××××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秘XX,被告在此期间不仅不体谅原告,反而辱骂、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很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多次提出对原告已经没有感情了,才动粗殴打原告,原告有相关录音为证。为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标准。现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秘XX辩称,一、原告坚持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可自愿承担抚养费。三、原告所提财产基本是家电家具等结婚用品,这些财产均有被告婚前出资购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的财产是被褥及个人衣物,这些财产在原被告闹矛盾时原告已带回。四、原被告结婚时间太短,被告方支付的彩礼数额巨大,并已实际造成被告方家庭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五、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57000元,要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秘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


诉讼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四床、褥子两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XX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床单六个、枕头两个、窗帘三个、挂钟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餐桌一套、电视柜一个、化妆台一个、大衣柜一组、小茶桌一套、空调一台、皮墩两个、电视机一台、茶具若干,并要求带回。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4年农历八月二十九与其家人将被褥、毛毯、XX洗衣机、冰箱拉走,剩余的财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交家具销售单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被褥、毛毯、洗衣机、冰箱,经本院核实未在被告处,剩余财产现在被告处。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并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7000元(欠秘卫堂30000元、欠秘云生2700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要求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欠条、家具销售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褥、毛毯、洗衣机、冰箱,因本院无法核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财产:窗帘三个、挂钟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餐桌一套、电视柜一个、化妆台一个、大衣柜一组、小茶桌一套、空调一台、皮墩两个、电视机一台、茶具若干,系被告婚前购买,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孩子现不满六个月,尚在哺乳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数额,因孩子现不满六个月,考虑到孩子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收入水平,并参考上一年度(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被告可酌情承担子女抚养费45135元(10620×25%×17年≈45135元)。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已为被告生育一女,被告的该主张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5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向本院出具欠条证实其中30000元债务的存在,但该笔债务发生于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前,双方尚未同居生活,且被告自认该债务用于给付女方彩礼,故该笔债务应为被告婚前个人债务,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另一笔夫妻共同债务欠秘云生27000元,秘云生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笔债务系被告父亲所借,与被告无关,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X与被告秘XX离婚;


二、婚生女秘XX随原告崔X生活,待其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秘XX承担子女抚养费45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崔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龙庆


审 判 员  李风信


人民陪审员  苑洪新



书 记 员  马XX


  • 2015-03-13
  • 阳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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