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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赵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3)顺民初字第37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乃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乃龙,北京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北京XX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乃龙,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XX起诉称:2011年5月22日,原告将位于顺义区张镇赵XX的鱼池和房屋3间出租给被告,约定年租金26000元,租期至2021年5月22日止。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对租赁的地上物与被告进行了交接。此后,被告经原告同意在租赁鱼池新建房屋14间,并拆除了原告原建的3间房屋。但被告自2011年5月22日一直拖欠2011年度租金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鱼池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度租金26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按约定腾退鱼池及租赁的地上物,被告所建14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负担使用期内水电费104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XX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2011年土地租赁费的情况。2011年,原告、被告和宋XX三方曾经协商,由宋XX给付原告2.1万元,作为被告2011年的租金,这2.1万元是宋XX应该给付被告的玉米款,当时宋XX给被告打了欠条,三方协商后,这张欠条就给原告拿走了。剩余5000元是在2013年3月2日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的;2.被告不欠原告的水电费;3.被告经原告同意,用其原有的3间房屋重新翻新盖了3间简易房,并没有原告所述的14间房屋。


经审理查明:


李XX(甲方)与赵XX(乙方)签订《鱼池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鱼池52亩,房屋3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内由甲方提供水电给乙方使用,水电费价格按管理部门规定价格收取,每月按水表、电表所产生的表数计算费用;租赁费按年缴费,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内向甲方交齐,如果过月不交,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租赁经营权;租赁期内,乙方向甲方上交租赁费为每年26000元,于每年5月前一次性全款交清本年度租赁款,甲方在收取租赁费时交付乙方租赁费收据;租赁期间,乙方如对鱼池进行改造建设须经甲方同意方可,费用由乙方负责,动产归乙方所有,不动产归甲方所有。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


诉讼中,赵XX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2日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金额为3.1万元。赵XX称,该笔收据对应的款项包括2012年度的租金2.6万元。李XX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该收据款项中有2.6万元对应的是2012年度的租金。赵XX在庭审中表示,其同意给付李XX2011年度租金26000元及水电费1040元。


李XX称,赵XX在租赁期间对供电电闸电表有破坏行为,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进行了挖掘,给其他用户带来了不便,对原告及其它租户的人身安全有威胁行为等,因此要求解除其与赵XX之间的鱼池租赁关系。对此,李XX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书面证人证言等以证明其主张。赵XX对此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李XX提交的租赁协议、照片、证明、收据,赵XX向本院提交的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池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诉《鱼池租赁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涉诉《鱼池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费按年缴费,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内向甲方交齐,如果过月不交,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租赁经营权”,李XX现提出因赵XX未支付其2011年度的租金而要求按照该约定解除合同,但其认可其已经收取了赵XX2012年度的租金,即其已经同意与赵XX继续鱼池租赁合同关系,故其该项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对于李XX提出的赵XX在租赁期间存在破坏行为及对其人身安全有威胁行为等解除协议的理由,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这些事由亦不能构成根本违约,亦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


综上,李XX要求解除双方之间鱼池租赁协议并要求赵XX腾退涉诉鱼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赵XX同意给付李XX2011年度租金26000元及水电费104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给付原告李XX二○一一年度的租金二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赵XX给付原告李XX水电费一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XX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赵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青



书 记 员  王猛


  • 2014-01-28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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