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徐X与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27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巾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男


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XX律师。


被告潘XX,女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巾杰、被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至今,双方分开居住在不同的房间,分开生活。期间,被告找人殴打原告。2013年12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至今,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潘XX辩称:原、被告夫妻生活并不是原告诉状上说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很和谐。原告患重病时,被告也是无微不至的照料原告。原、被告感情出现问题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造成的。被告也没有找人殴打原告,原、被告现在都已经50多岁了,现在的家庭来之不易,被告是个传统的家庭妇女,希望原告能珍惜这个和谐家庭,断绝与第三者的关系,希望原告回归家庭,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另外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出国几个月帮助亲戚带孩子,并不是故意和原告分开,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开庭审理查明: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徐XX,现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2013年11月24日深夜,被告跟踪原告,发现原告开车送异性女子回家,原告刚进院子,即被尾随的被告叫回自己的家。之后,原、被告为被告猜疑原告与异性女子关系不正常而多次发生矛盾。同月,原告从楼上自行搬至楼下与被告分房睡,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12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9日,本院经审理后以(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徐XX的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11月,因原告深夜开车送异性女子回家,致被告认为原告与该女子关系不正常而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院对原告第一次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明显改善,这主要还是因为原、被告未能充分沟通,尤其是原告对婚姻态度消极所致,并不是双方无和好可能。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多沟通交流,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相信双方的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鉴于本案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要求与被告潘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5-01-13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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