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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郭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初字第17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巾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XX诉被告郭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XX独任审判,2014年6月6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为被告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路9728号的公司进行装修,双方约定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于2013年1月10日完工,2013年2月6日,被告写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装修工资款人民币32,000元,定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照本金32,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被告郭XX未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前后,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在青浦区某路9728号的厂房进行装修,具体内容包括吊顶、隔墙、改造厨房间和卫生间,安装水电等。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双方商定总价为52,000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谢XX装修工资款32,000元,定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


其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条上载明的款项,原告即一直讨要,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交付了支票一张,并载明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33,000元,后该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支票、退票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将吊顶、厨房间改造等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双方对施工款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均为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承诺履行。被告未能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支付欠付的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装修款人民币32,000元;


二、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利息损失(以32,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计3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  判  员


武XX



书  记  员


汪X婧


  • 2014-06-25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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