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XX。
被告人周X,男,1991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新,河北XX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XX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XX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XX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周X在北京市朝阳区××宾馆××号,抢夺被害人羊X(女,28岁,江苏省人)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0元)。后被告人周X将上述移动电话转卖给曾×。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周X被查获归案。上述移动电话被民警从曾×处起获,现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羊X的陈述、证人张×、尚×、曾×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账户明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和被告人周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XX指控被告人周X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X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当庭有认罪表现,故本院结合被告人周X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X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苹果牌移动电话一部,发还被害人羊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 兵
书 记 员 何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