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X、黄明贵,福建XX律师。
被告卓XX,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陈X,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林X与被告卓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XX、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被告卓XX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卓XX、陈X均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四张,以此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借款合同已成立。
诉讼中,被告卓XX、陈X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卓XX、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确定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卓XX、陈X系夫妻关系。四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均为原件,并加盖银行的业务章,真实性均可予以确定,该四张凭条内容已体现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8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到被告卓XX的银行账户11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合计转账420000元,结合借条所体现被告卓XX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内容,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卓XX已商定上述四笔转账款项从2013年6月29日起合并为被告卓XX向原告借款420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卓XX、陈X系夫妻关系。被告卓XX于2013年6月29日具条向原告林X借款420000元。事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卓XX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卓XX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应按无息借款处理。由于双方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因此被告逾期还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卓XX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卓XX、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XX、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X借款本金4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作为
审 判 员 谢维芳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蔡XX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