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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陈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道柏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罗XX,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谭XX(罗XX之妻),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彭道柏,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陈XX,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罗XX与因与被上诉人陈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14)丰法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伟、陈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XX的委托代理人谭XX、彭道柏,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XX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场上的房屋,包括五间门面、楼上四个房间、一个客厅租给罗XX。2013年5月28日,罗XX交纳定金2000元,陈XX出具收条。同年6月7日,陈XX(甲方)与罗XX(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一、甲方必须按乙方提出的要求,在一个月(2013年6月30日前)内,把房屋简装出来,底楼五间门面的水、电、下水道、电视及网线线路,门面的五扇玻璃门,室内所有墙壁做成压光,贴所有地面的地板砖;二、房子租期为五年,五年租金为人民币八万元整;三、付款方式:达成协议后,乙方先付甲方贰千元的定金,五间门面按以上要求做好后,乙方再给甲方付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待甲方把楼上房间、客厅按协议要求装修好后,乙方给甲方付清余下金额;四、在合同期间,乙方自己承担所租房的水电费;五、房子到租期后乙方交房给甲方时,要保证玻璃大门及其它门窗完好无损,所有损坏的乙方负责做好后再交给甲方;六、在租期间,如甲方违约,按五年房租八万元的百分之五十(四万元整)补偿乙方作为违约金,如乙方违约,按五年房租八万元的百分之五十(四万元整)补偿甲方作为违约金……”。2013年9月15日,罗XX支付陈XX1万元,陈XX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罗XX交来厨房租金费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其租期从2013年8月8日到2018年8月8日止。”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XX未按《租房协议》的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装修,同年7月21日仍在施工。同年6月23日,罗XX将部分餐具搬进租赁房屋,同年8月8日正式开始营业。


罗XX一审诉称:2013年8月2日,因陈XX在房屋还未装修好的情况下就向罗XX交付钥匙,为弥补罗XX的损失,陈XX就另出租一间厨房给罗XX。罗XX出资装修厨房及安装房屋的防盗门后,于2013年8月8日开始营业。因气候变化,罗XX需将餐饮工具搬运一部分到丰都县某乡营业,但被陈XX阻止,致双方发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有效,陈XX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事项(水电分户,在房屋内安装网络和电视线路)应支付违约金4万元。


陈XX一审答辩称:租赁房屋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装修完毕。合同未约定水电分户,是按平时使用的情况交付,超出平时陈XX生活用水用电部分,由罗XX承担;陈XX已将水电、电视及网络安装完毕;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楼已于2013年6月23日交付,二楼已于6月28日交付;厨房不是作为抵偿损失用的,是另外租给罗XX的。同时陈XX提起反诉称:在陈XX已按时将房屋交给罗XX使用的情况下,罗XX却拒付租金,其行为违约,请求法院确认《租房协议》有效,判决罗XX支付房屋租金7.8万元及违约金2.4万元。


罗XX针对陈XX反诉答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陈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延迟交房。陈XX诉称交付钥匙时间均不属实;厨房另外租赁不属实;合同未约定电视网络及水电由双方共同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罗XX与陈XX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XX请求罗XX支付房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罗XX支付陈XX1万元是否应抵作合同约定房租的问题。在《租房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租用厨房,而罗XX实际使用了厨房,且陈XX出具的收条内容载明该款为厨房租金,因此可以认定此1万元为厨房租金,不能抵作合同约定的房租,对罗XX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了双方的主要义务和履行顺序。从罗XX举示的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7月21日装修工人还在施工,陈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装修完毕、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罗XX在陈XX未按时交房的情况下拒付房租的行为构成抗辩,并不违约。但在陈XX已交付房屋,且罗XX其餐馆开始营业后,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罗XX仍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按约定支付剩余房租,构成违约。如上所述,由于双方均构成违约,且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相同,为便于执行,双方违约的合同之债互相抵消。另,合同并没有约定水电及网线、电视分户,罗XX该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XX与陈XX签订的《租房协议》有效;二、罗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XX房屋租金人民币78000元;三、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陈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75元,由罗XX负担。


罗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与第三项,依法改判:1、陈XX支付罗XX违约金4万元;2、陈XX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房屋未装修好部分予以完善或支付罗XX3000元装修费自行装修;3、陈XX支付违约金及装修房屋后,罗XX支付租金共计37700元;4、陈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陈XX逾期交付房屋且未按合同约定装修房屋,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其营业损失及装修费的赔偿责任。2、罗XX拒绝支付租金是行使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3、双方存在违约不应相互抵消,应按各自承担的责任计算赔偿金额;4、租赁房屋未按照合同约定装修,陈XX应继续履行将其装修完善;5、罗XX已支付的1万元租金应是合同约定的房租。


陈XX答辩称:房屋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且已装修完成,不存在违约行为。罗XX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其违约责任。1万元租金是厨房租金,不包含在合同约定房租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罗XX与陈XX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XX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罗XX在接收房屋且开始营业后仍未支付租金也属违约,因陈XX和罗XX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均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互相抵消。至于罗XX要求陈XX赔偿因逾期交房而导致的营业损失及装修费的请求,因罗XX未提供证据及其计算依据,其请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房屋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装修的问题,罗XX认为租赁房屋未装修完善主要涉及楼梯间、厕所及水电分户,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对其内容进行约定,故罗XX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罗XX于2013年9月15日向陈XX支付租金1万元,因原租赁合同中未包括厨房,罗XX又实际使用,陈XX出具的收条也载明该1万元租金是厨房租金,故该1万元不应抵作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房租。故对罗XX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罗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XX


代理审判员  陈 洁


代理审判员  蔡XX



书 记 员  余XX


  • 2014-09-10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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