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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诉被告李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魏半民初字第4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XX律师。


原告宋XX诉被告李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4年8月21日22时,被告李XX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许都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兴业XX交叉口时,撞上站在路边的原告,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已经对该事故作出许东公交认字(2014)第622XXXX2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民事赔偿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26.23元,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1470元,营养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137076元,交通费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226262.23元(扣除已支付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X辩称:1、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对于其他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被告前期垫付了6650元,应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垫付的具体数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醉酒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负事故全责。


第二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49天的事实,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51726.23元,原告骨折二次手术的费用为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


第三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两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55张共计95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人共花去交通费950元。


第五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李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三、五组无异议。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第四组,票据有连号现象,不真实。


被告李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住院预交款收据三张,门诊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5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票据原告在起诉时并无计算在内,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为55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支付的门诊费用1150元并不在原告的主张数额之内,故本院认定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5500元。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22时,被告李XX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许都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兴业XX交叉口时,撞上站在路边的原告,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许东公交认字(2014)第622XXXX2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宋XX当日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正中神经损伤、2左胫骨平台骨折、3右跟骨骨折、4左面颊、左眼挫伤、5鼻骨骨折、6尺骨茎突骨折、7胸部挫伤肺挫伤、8胸部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实施牵引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51726.23元,其中被告垫付5500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需8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宋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两处八级、一处十级。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宋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XX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李XX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6226.23元(51726.23元-5500元),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470元(30元×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护理费为3898.67元(29041元÷365天×49天),残疾赔偿金144691.27元(22398.03元×19年×34%)、以原告请求的137076元为准,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8641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XX赔偿原告宋XX各项损失共计218641元;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1元,原告宋XX负担44元,被告李XX负担45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书 记 员  韩XX


  • 2015-03-10
  •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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