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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杨XX健康权一审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永法民初字第064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明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廖XX,女,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理人杨XX,女,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杨XX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XX,女,1934年7月1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廖XX与被告杨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XX、人民陪审员刘远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杨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杨XX在原告家中用刀致伤原告,导致原告身体两处10级伤残。原告为此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7327.27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残疾赔偿金18150.0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6011.29元。被告后经鉴定为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已被法院决定强制医疗,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杨XX因精神疾病导致其产生了同村村民李XX、肖XX要杀死自己的妄想,杨XX因此产生先下手杀死李XX、肖XX二人的想法,遂携带菜刀、镰刀等工具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红石村狮子屋基村民小组李XX、廖XX夫妇家。因李XX不在家,杨XX遂持菜刀砍伤李XX之妻廖XX的头面部及肢体多处,致廖XX容貌毁损。随后杨XX前往肖XX家,在途中遇见肖XX,杨XX又持刀对肖XX进行追砍将其砍伤。事后,杨XX逃离现场步行至荣昌。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XX、肖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杨XX返回永川区红炉镇红石村狮子屋基村民小组,向正在当地办案的公安民警投案,陈述了上述事实。经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先后两次作出鉴定,杨XX为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精神病人,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时,鉴定机构提出了“建议治疗,严加监护,防意外”的意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6日,以渝永检强医申(2013)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杨XX强制医疗。本院审理认为杨XX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遂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决定对被申请人杨XX强制医疗。


原告廖XX受伤后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头顶骨骨折、右侧尺骨骨折、轻型脑伤、左面部裂伤等,用去医疗费25213.7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右手肘部石膏外固定3个月,12月后取内固定,门诊随访等。2013年6月21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廖XX被他人砍伤左面部,造成目前轻度张口受限,伤残评定为10级;2、廖XX被他人砍伤左面部,造成目前左面部瘢痕形成长度达10厘米,伤残评定为10级。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前在重庆市XX公司工作,其受伤后由其夫李XX护理,李XX亦在重庆市XX公司工作。原告之父廖XX生于1933年,共生育有7名子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杨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预付公告费1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为此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52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误工费酌情主张10465.26元,护理费酌情主张2744.99元,交通费酌情主张600元,残疾赔偿金18150.02元,鉴定费700元,公告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0997.97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4日杨XX与其妻唐XX离婚时,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套(面积130平方米)、冰柜1个全部分割归杨XX所有。杨XX的女儿杨XX在外读书、生活多年,很少回家,没有履行监护职责;杨XX的母亲张XX已年老,多年来独自生活,没有监护能力。杨XX离婚后一直独自生活,目前查明杨XX现存财产仅有上述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本院(2008)永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3)永法刑特字第0000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杨XX系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杨XX作为杨XX的女儿应为其监护人。本案中,作为精神病人的杨XX将原告致伤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杨XX从其本人财产中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因杨XX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应由杨XX承担赔偿责任。张XX因年老已失去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过高,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XX赔偿原告廖XX各项损失60997.97元,杨XX的财产不足以赔偿部分由杨XX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杨XX、杨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郭XX


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



书记 员代  莎XX


  • 2014-04-23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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